(2015)芙民初字第5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967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丹,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路*号,现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某家园*栋*室。法定代表人刘德生。委托代理人李旭东,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六容,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丹、被告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谭六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冯某某与万顺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万顺公司将坐落于建湘南路某公寓第*、*幢一层、负一层出售与冯某某,房屋总价为550万元。因当时被告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该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因此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交房与办证日期。原被告口头约定待被告还清债务解除抵押,办理栋证后再行约定交房与办证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抵押合同原件、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质押在原告处。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格向被告支付了550万元房款,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现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15年2月将该房屋转至被告作为股东的湖南中旭海康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款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55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顺公司辩称:一、冯某某与万顺公司不存在商品房合同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印章也不是有效印章;万顺公司未收到冯某某的任何房款;涉案房屋在之前已经司法拍卖被湖南中旭海康投资有限公司拍得;涉案房屋是现房,但冯某某却在合同签订后六年未向万顺公司主张交付房屋,不合常理;二、涉案款项是冯某某与谌某某的私人借贷关系,与万顺公司无关;三、冯某某在谌某某死亡一年以后向万顺公司主张权利,此时已死无对证,我方认为冯某某是恶意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严惩恶意诉讼相关人员,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冯某某与万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万顺公司将坐落于建湘南路某公寓第*、*幢一层、负一层出售与冯某某,房屋总价为550万元,但未对交房及办证时间进行约定。该房在出售之时已被抵押。合同签订后,万顺公司将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抵押合同原件、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质押在冯某某处。冯某某以2009年2月27日万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谌某某向其借款的215万元抵做部分房款,另还分别于2009年3月3日、3月17日、4月23日向谌某某的私人账户存款或转账1087000元、180万、158000元,另还支付了部分现金。万顺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向冯某某出具了收到55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另查明:2006年12月13日,湖南中旭海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涉案房屋,2015年2月13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湖南中旭海康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再查明:万顺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启用了新公章并备案,万顺公司的原公章已于2006年12月20日销毁作废。证人刘某某曾在万顺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其证实万顺公司在新公章启用后仍在使用旧公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及工商登记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借条、转账凭证、房产证复印件、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联合拍卖成交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某某与万顺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万顺公司辩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使用的公章,相关款项也没有支付至公司账户,且涉案房屋在2006年就已通过拍卖方式拍卖给了湖南中旭海康投资有限公司,因而认为冯某某与万顺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前述合同是冯某某与万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谌某某签订的,谌某某的前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应为能够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冯某某作为公司外部人员无法辨认公章的真伪,故不应对其过分苛责,况且通过刘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万顺公司的公章管理较为混乱,公章并不唯一;其次,虽然前述购房款没有进入万顺公司的账户,但万顺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财务章,万顺公司对收款收据上的财务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因而可以认定万顺公司认可冯某某交付房款的行为,再次,即使涉案房屋在之前已经出卖给案外人,但由于该房并未在当时办理过户手续,冯某某无法知晓该房已经出售,万顺公司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却再次出售给冯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并无证据证明冯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应否定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但由于该房已经由万顺公司出售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对冯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5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冯某某退还55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50元,由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郡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