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呼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8月13日被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决定逮捕,2016年1月10日由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呼玛县看守所。呼玛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6月20日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月15日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雇佣曹某某的现代牌335型挖掘机和杜某某的小松牌220型挖掘机,在距离北疆铁帽山村十余公里处的一条沟系,以破坏林地的方式采沙金。经资源林政部门鉴定,位于北疆林场施业区116林班15经理小班,破坏林地面积2.335公顷,合35.025亩,经核实为其他宜林地。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31日在呼玛县三卡乡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并向本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呼玛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2.证人李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孟某、曹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为开采沙金,雇佣曹某某的现代牌335型挖掘机和杜某某的小松牌220型挖掘机,在距离北疆铁帽山村十余公里处的一条沟系,剥离地表,并雇佣工人进行开采沙金。经资源林政部门鉴定,现地坐标点N50°59′10.0″;E126°27′02.2″,破坏的林地位于北疆林场施业区116林班15经理小班,破坏林地面积35.025亩,经现地核查为破坏林地,根据2004年二类数据库核实为其它宜林地。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31日在呼玛县三卡乡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做多次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人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个人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作案工具清单证实:被告人毁坏林地所用的工具;4.证人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雇佣杜某某的挖掘机上山开采沙金,司机是李某某,一共在山上干了二天;5.证人卢某某、曹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李某雇佣曹某某的挖掘机上山开采沙金,司机是卢某某,一共在山上干了二天;6.证人张某某、孟某证实:李某雇佣工人上山开采沙金,并雇佣二台挖掘机剥离地表,在山上一共干了二天;7.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过程及公安机关破案经过;8.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的详细情况,以上现场勘查位置与被告人供述一致;9.韩家园林业局资源林政股出具的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破坏林地的位置坐标、面积和林地性质。10.呼玛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开采沙金没有合法手续。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重新调取新的证据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非法采金过程中毁坏林地,造成林地35.025亩被毁坏,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到案接受审判,属于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但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恒江审判员 邢 政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