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广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务工。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冀R×××××号中华牌轿车沿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凤仪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南口东约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周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廊坊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随救护车将被害人周某送往医院救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照片,查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彭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丽英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