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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余琴英、余火林等与孙连飞、张亨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106号原告:余琴英,系程春秀之女。原告:余火林,系程春秀之子。原告:孙莲香,系程春秀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苏仙,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双,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飞。被告:张亨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项子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情,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琴英、余火林、孙莲香为与被告张亨林、孙连飞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余琴英、余火林、孙莲香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两被告所有价值5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原告余琴英、余火林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苏仙、吴双,被告张亨林、孙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子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琴英、余火林、孙莲香起诉称:2015年8月8日4时30分左右,被告张亨林驾驶“浙余杭货01077”船从萧山驶往桐庐装货,在富春江段文坞口水域与“浙富渔02123”船发生碰撞,导致“浙富渔02123”船受损沉没,船员许国权受伤,船员程春秀死亡。经浙江省桐庐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浙余杭货01077”船和“浙富渔02123”船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经浙江省杭州市地方海事局作出浙杭地海重字(2015)第003号《内河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浙余杭货01077”船和“浙富渔02123”船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海事处和浙江省杭州市地方海事局所作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告张亨林应该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告余琴英系程春秀之女,原告余火林系程春秀之子,原告孙莲香系程春秀之母,均为死者程春秀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张亨林应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孙连飞为“浙余杭货01077”船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张亨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4492.25元(按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0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10264元、交通费2622元,合计928984.5元的50%计)。被告张亨林、孙连飞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浙富渔02123”船违反多项捕鱼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害人未穿合格救生衣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被告孙连飞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过高,乘飞机没有正式票据,应扣减;六、被告已经支付的17400元的打捞费应一并处理,孙连飞已经支付的5万元善后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余琴英、余火林、孙莲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内河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的经过及碰撞两船的责任比例;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程春秀被撞成六根肋骨断裂后死亡的事实;3、程春秀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程春秀因本事故死亡的事实;4、船舶登记簿,证明被告孙连飞为涉案船舶“浙余杭货01077”船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5、常住人口登记卡、孙莲香子女人数证明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三原告的资格;6、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通知及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程春秀户籍所在地已经取消城镇、农村适用不同标准的规定,一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事实;7、交通票据,证明原告余琴英等的误工损失及往来交通费损失;8、程春秀女婿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收入证明、结婚证,证明王宁为程春秀女婿的身份及其误工损失。被告张亨林、孙连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证明孙连飞已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善后费;2、收款收据和收条,证明张亨林通过海事部门支付了6400元的渔船打捞费和11000元的遗体打捞费。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6、8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通知不适用本院,证据8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证明7中没有机票原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5万元是慰问费,而打捞费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7中虽无机票原件,但网络订票资料也能证明原告乘飞机来回办理丧葬事宜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争议事项,将在争议焦点中再作评析。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8月8日4点30分左右,被告张亨林驾驶登记在被告孙连飞名下的“浙余杭货01077”船从萧山驶往桐庐装货,在富春江桐庐航段坟坞口水域与许国权所有的“浙富渔02123”船发生碰撞,导致“浙富渔02123”船沉没,该船上的船员许国权受伤,船员程春秀溺水身亡。浙江省桐庐县地方海事处经调查后认定,本次事故中“浙余杭货01077”船和“浙富渔02123”船负同等责任。许国权不服上述责任认定后向浙江省杭州市地方海事局申请重新认定,该局重新调查后维持了浙江省桐庐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孙连飞向原告余火林支付5万元,张亨林通过海事部门支付了6400元的渔船打捞费和11000元的遗体打捞费。对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核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24186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两被告认为虽然富阳区已经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划分,但其目的在于使辖区内的基本公共服务城乡“一碗水端平”,使辖区内的农业家庭户能享受政府给予城镇居民的优惠政策,但辖区内的农业家庭户的各项生活指标(即人身损害的赔偿系数)还是没有达到城镇居民的标准。本院认为,赔偿标准的确立并不以被侵权人是否已经实际达到为衡量标准,而是含有“应该”的意思,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人所在的村镇没有达到浙江省镇城水平,且富阳区户籍制度的改革,为使辖区居民提高生活水平,故本院认为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三原告主张的金额807860元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以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本院基于同上理由,对以该标准计算的孙莲香的生活费34052.5元,也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考虑到程春秀当场死亡的情形,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理。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标准基本合理,日期酌定为儿子女儿为月收入的三分之一计算,儿媳女婿为月收入的四分之一计算,四人合计为5845元,交通费2622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赔偿合计为924565.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三原告作为死者程春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造成事故的“浙余杭货01077”船和“浙富渔02123”船的所有人主张赔偿。经本院释明后,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追加“浙富渔02123”船的所有人许国权为被告,对“浙余杭货01077”船所有人也只主张50%的责任,故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对“浙余杭货01077”船的所有人也只追究50%的责任,至于被告认为“浙富渔02123”船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被告在承担责任后,若有超出部分,可另行主张。虽然被告张亨林并非“浙余杭货01077”船的所有人,但其与被告孙连飞系夫妻关系,且事故发生时“浙余杭货01077”船系其实际驾驶及经营,故应与被告孙连飞共同承担责任。至于两被告提出死者程春秀所穿救生衣失效,应对其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程春秀因被告共同侵权而死亡,且根据尸检报告,程春秀受伤严重,六根肋骨骨折,心脏与肺均破裂,即使救生衣失效,也不能减轻被告责任,故被告的此抗辩,于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已经支付的5万元善后费应予扣减,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通过海事部门支付的费用,系其处理碰撞事故发生的费用,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关,不予扣减。综上,三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亨林、孙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琴英、余火林、孙莲香各项损失412282.75元;二、驳回原告余琴英、余火林、孙莲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74元,减半收取4137,由原告余琴英、余火林、孙莲香负担417元,被告张亨林、孙连飞负担3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张亨林、孙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胡立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静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