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07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林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腾,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腾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林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林腾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鸥下龟桥南路“紫云网吧”门前路段,发现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蒙德王牌MD125T-29E型黑色女庄摩托车停放在该处,该辆摩托车没有锁防盗锁。被告人林腾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上前将该辆摩托车的车头拧开,推至偏僻处,用捡来的铁条撬开该辆摩托车的车头锁并启动,将该辆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林腾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同案人“卖车弟”(另案处理)。同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林腾驾驶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载着同案人杨某某来到汕头市金平区滨港路金厦园26栋4梯楼下,被告人林腾发现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车牌为粤DQ72**的春风牌CF125T-2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处,遂由同案人杨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林腾用随身携带的撬具将该辆摩托车的U形锁撬开,后被告人林腾让同案人杨某某先离开,自己拧开该辆摩托车的车头锁并启动,将盗得的摩托车开至金平区东方中学附近一个停车场停放,并与同案人杨某某汇合。上宗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林腾与同案人杨某某又驾驶上述作案工具摩托车来到澄海区澄华路如家酒店门前,被告人林腾发现被害人金某某的一辆车牌为粤DPZ6**的义鹰牌YY125T-2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处,遂采取同样的作案方式,由同案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林腾动手盗窃该辆摩托车。得手后,被告人林腾与同案人杨某某分别驾驶作案工具摩托车和被盗摩托车回到汕头市区,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停放在金平区新美路一停车场。同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林腾通过QQ联系到购买赃物摩托车的同案人肖某某(另案处理),后与同案人杨某某一起来到新美路停车场附近,将上述赃物义鹰牌两轮摩托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同案人肖某某。同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腾再次联系同案人肖某某,并与同案人杨某某一起来到金平区东方中学附近,准备将上述赃物春风牌两轮摩托车销售给同案人肖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赃物义鹰牌两轮摩托车、春风牌两轮摩托车各1辆,并在同案人杨某某的手提包内缴获“T”字型撬具2把。经鉴定,赃物蒙德王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赃物春风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69元;赃物义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辨认、被害人郑某某、张某、金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赃车的拍照、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价认证部门价格鉴定函、机动车销售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林腾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腾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腾在第二宗、第三宗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许佳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