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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珠海亮丽达表面工程厂与珠海华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亮丽达表面工程厂,珠海华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亮丽达表面工程厂,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富山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段香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敏,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华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迎宾北路1236号。法定代表人:占绪兵,总经理。上诉人珠海亮丽达表面工程厂(以下简称亮丽达工程厂)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拓寰、李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粤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华粤公司编制《珠海亮丽达表面工程厂环保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对亮丽达工程厂委托的废水、废气工程作初步设计,并对工程造价进行报价,保证废水改造工程和废气处理工程均达到珠海市环保部门检测标准。2011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环保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HYLLD-20111107)。合同约定:由华粤公司承包亮丽达工程厂厂内的环保设备安装工程(含废水处理和废气处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和调试合格后交付亮丽达工程厂使用。承包范围:方案设计、建设施工、设备安装和售后服务。工程要求:废水处理后各项指标达到或优于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中的一级标准;废气处理后各项指标达到或优于广东省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中的二级标准。施工期为从华粤公司收到亮丽达工程厂预付款起50个晴天日历日完工(其中施工工期约35天,调试和培训工期约15天),工程验收办法:由亮丽达工程厂协助华粤公司邀请珠海市或区环保监测部门对处理后废水、废气进行监测,取得合格的监测报告即为工程通过验收。环保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含税金)为人民币129850元,从合同签署至环保处理设备安装完工、正常运行五日,亮丽达工程厂需向华粤公司支付总价款的80%即人民币103880元整,废水处理和废气处理后符合验收要求(珠海市或区环保监测站的合格监测报告为凭)五天内,亮丽达工程厂支付合同款15%即人民币19477.5元给华粤公司,从环保处理设备投入使用之日起计一年为质保期,质保期满五天内,亮丽达工程厂将余款人民币6492元支付给华粤公司。华粤公司保证工程的废水和废气处理后各项指标符合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标准,如验收检测不合格,责任由华粤公司负担。华粤公司负责对亮丽达工程厂有关人员进行培训,提供操作规程及日常运用管理手册。工程完工后,亮丽达工程厂按约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即人民币103880元,华粤公司确认收到亮丽达工程厂上述已付款项。2013年8月,亮丽达工程厂委托珠海市斗门区李发防水防漏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其厂房水池漏水维修工程,该工程维修款为人民币5000元整,亮丽达工程厂已经向珠海市斗门区李发防水防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华粤公司答辩中认可上述维修属于其补漏维修不得力所致,同意承担该费用。2013年8月9日,因亮丽达工程厂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但本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且废水处理设施部分闲置,车间生产的废水流入调节池后利用潜水泵经雨水渠直接排入下水道,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珠海环保局”)作出珠环违改字(2013)0206号及珠环违改字(2013)0207号两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亮丽达工程厂立即停产并改正违法行为。2013年12月5日,因亮丽达工程厂私设暗管且排放的水污染物严重超标,珠海环保局作出珠环罚(201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亮丽达工程厂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亮丽达工程厂于2013年12月19日缴纳该罚款。2013年11月14日,双方当事人商议了环保污水处理验收问题,达成下列共识:1.尽快限期解决验收问题,争取12月底;2.亮丽达工程厂表示全力配合,该出钱出钱,该出人出人,争取在12月30日前验收;3.华粤公司表示叫小谢(华粤公司员工)全力跟进验收事情;4.12月15日和小谢一起去环保局。亮丽达工程厂委托珠海天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对其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天和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庭审中华粤公司确认从《检测报告》的数值上来看废水在镍(Ni)含量上超标。另查明,亮丽达工程厂提供其《工作日志》,用以证明在2012年5月份之后,亮丽达工程厂多次通过登门、电话等各种方式就工程验收以及邀请珠海市或者区环保监测部门对工程后废水、废气进行监测并取得合格的监测报告等相关事宜催促华粤公司即使办理,但华粤公司均当面应承,而事后又拖而不办。但《工作日志》并无华粤公司方人员的确认,华粤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另查明,亮丽达工程厂提供《损益表》、《分摊水费表》以证明因华粤公司的涉案工程未达标,其产生损失人民币60000元,但该组证据并无直接体现损失情况,华粤公司亦对证据与亮丽达工程厂损失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亮丽达工程厂与华粤公司签订的《环保设备安装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如华粤公司因履约存在过错造成亮丽达工程厂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华粤公司应否赔偿亮丽达工程厂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问题,应当考量亮丽达工程厂被课以行政处罚的原因与华粤公司的涉案工程质量的关联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验收办法为由亮丽达工程厂协助华粤公司邀请珠海市或区环保监测部门对处理后废水、废气进行监测,取得合格的监测报告即为工程通过验收。至庭审时双方并无出示双方认可的涉案工程的合格的监测报告,因此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并未通过验收。在此情况下,亮丽达工程厂无视珠海市环保局的停产整改要求,仍继续生产,因而被珠海市环保局以私设暗管且排放的水污染物严重超标罚款。对于上述处罚,亮丽达工程厂未能举证证明排放物是经过华粤公司的涉案工程处理后排出,亮丽达工程厂存在直接从暗管排放污染物的可能性。即使华粤公司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亮丽达工程厂亦应当停产整改直至工程验收合格才继续生产。因此珠海市环保局的处罚为亮丽达工程厂自身导致,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华粤公司不应赔偿该罚款。对于华粤公司应否赔偿亮丽达工程厂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的问题,华粤公司虽抗辩认为其并非负责验收,但其应当按约联系有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监测,让亮丽达工程厂取得涉案工程合格证明,使得亮丽达工程厂能正常运营,且华粤公司在《珠海亮丽达表明工程厂环保治理工程涉及方案》中保证废水改造工程达到珠海市环保部门检测标准。双方至今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合格证明,华粤公司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赔偿部分亮丽达工程厂在运营上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合格证明而造成的损失。但亮丽达工程厂出示的《损益表》、《分摊水费表》等证据未能直接证明其存在何种损失、该损失与华粤公司涉案工程未验收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构成,因此对于亮丽达工程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亮丽达工程厂要求华粤公司支付水池漏水维修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华粤公司认为属于其补漏维修不得力所致,认可该款项。对于亮丽达工程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环保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HYLLD-20111107),华粤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珠海亮丽达表面工程厂、珠海华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环保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HYLLD-20111107)解除;二、珠海华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珠海亮丽达表面工程厂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珠海亮丽达表面工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珠海华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61元,由珠海亮丽达表面工程厂负担人民币2774元,珠海华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元。亮丽达工程厂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纳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二、华粤公司怠于履行《环保设备安装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未能邀请珠海市或者区环保监测部门对工程后废水、废气进行监测,未能取得合格的监测报告,致使该工程未能通过验收的事实清楚,即华粤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在先。2011年11月7日,亮丽达工程厂与华粤公司珠海华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环保设备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华粤公司承包亮丽达工程厂厂内的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期为50个晴天日历日完工,包括施工、调试和培训。截止2012年4月18日,亮丽达工程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华粤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80%即103880元,但华粤公司时至今日却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约定,拒绝邀请珠海市或者区环保监测部门对工程后废水、废气进行监测,未能取得合格的监测报告,致使该工程未能通过验收。2012年5月之后,亮丽达工程厂多次通过登门、电话等各种方式就工程验收以及邀请环保监测部门对工程后废水、废气进行监测并取得合格的监测报告等事宜催促华粤公司及时办理,但华粤公司拖而不办。珠海市环保局在检查亮丽达工程厂厂房时确认亮丽达工程厂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合格等相关情况,导致亮丽达工程厂被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亮丽达工程厂已于2013年12月19日缴纳该罚款。根据《环保设备安装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华粤公司保证该工程的废水和废气处理后各项指标符合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标准,如果验收监测不合格,责任由华粤公司承担。故亮丽达工程厂因华粤公司的恶意行为而产生的罚款依法应当由华粤公司承担。亮丽达工程厂于2014年7月18日委托珠海天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厂房的废水进行检测,《检测报告》证实,经华粤公司废水工程处理后的废水其主要指标仍不符合相关标准。三、根据《环保设备安装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华粤公司保证该工程的废水和废气处理后各项指标符合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标准,如果验收监测不合格,责任由华粤公司承担。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亮丽达工程厂存在排放的水污染物严重超标的环境违法行为,而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华粤公司承担。四、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华粤公司因履约存在过错,并且根据公平原则,华粤公司依法应当赔偿亮丽达工程厂的合法损失。五、华粤公司不具备承包环保设备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或许可证书,存在欺诈、隐瞒行为,严重阻碍了亮丽达工程厂的正常运营,致使亮丽达工程厂遭受罚款。六、根据《环保设备安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亮丽达工程厂向华粤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8955元作为预付款(定金),华粤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当双倍向亮丽达工程厂返还相应款项。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华粤公司向亮丽达工程厂支付罚款人民币10万元(因华粤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亮丽达工程厂被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罚款);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华粤公司向亮丽达工程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因华粤公司不履行合同致使亮丽达工程厂工厂生产处于非正常状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以及亮丽达工程厂另行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厂继续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工程款);3.判决华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华粤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于2011年签订《环保设备安装合同书》,我公司于2011年12月中旬完工并运行正常,但由于亮丽达工程厂水池破损漏水,双方于同年12月20日又对水池修补达成协议,价格为8000元,修补完成后即重新调试及培训亮丽达工程厂工厂人员,我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内容,亮丽达工程厂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属于拖延付款。合同和附件中均没有约定帮甲方申请环保验收检测所需的费用,同时双方只是在合同的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甲方协助乙方邀请珠海市或区环保检测部门对处理后的废水、废气进行监测”,并没有时间上的约定,但亮丽达工程厂一直并没有协助我方进行此项工作,反而一直强烈要求我方免费为亮丽达工程厂向珠海市环保部门申请环保综合验收申报事宜。我公司为了更好合作能收到余款,不得已免费为其向斗门区环保局进行咨询和申请环保验收事宜。由于亮丽达工程厂自2003年成立以来没有完善环保设施,没有落实环保“三同时”制度,一直违法排污,加之生产设施改变,未申请新的环评报批手续,根本无法进行环保综合验收,所以一直拖延至今。我方根本没有违约,此项工作延期不属于我方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亮丽达工程厂的诉讼请求。二、亮丽达工程厂被珠海市环保局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原因为私设暗管,此理由在珠海市环保局发给亮丽达工程厂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写得清清楚楚。亮丽达工程厂被珠海市环保局罚款10万元与我公司毫无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亮丽达工程厂的诉讼请求。三、关于水池漏水维修工程款5000元,属于我公司补漏维修不得力所致(我方收取补漏费用8000元),我公司同意承担此项费用。四、我公司认为设计的废水处理设施完全按照双方确定的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并调试完成,设备运行正常。但是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需要专门的水处理药剂和专业的污水操作人员,但亮丽达工程厂一直更换操作人员不下3名,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已经对亮丽达工程厂公司相关人员培训5次,亮丽达工程厂一直不重视环境治理工作。我方认为污水不达标完全是亮丽达工程厂不按照环保要求进行操作所致。亮丽达工程厂的《检测报告》不具代表性,没有说明污水运行是否正常,也没有说明加药情况,同时所取水样也没有政府或者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根本不能代表我方设计施工的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五、亮丽达工程厂称我公司不具备环保设备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或许可证书,我公司从来没有说我们有相关资质,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必须有相应资质才能承接亮丽达工程厂的改造项目。六、关于亮丽达工程厂将工程预付款作为“定金”理解,理由牵强,我公司不予接受。七、亮丽达工程厂自2003年成立以来一直没有完善环保设施,没有落实环保“三同时”制度,长期处于违法排污的状况。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亮丽达工程厂提供以下新证据:1.《关于亮丽达厂污水处理设施声明》;2.《关于珠海亮丽达表明工程厂污水处理项目处理意见》;3.《珠海市亮丽达表面工程厂回函》;4.《华粤公司调解方案》;5.《律师函》。被上诉人华粤公司对于上述证据1、2、3、4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华粤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亮丽达工程厂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华粤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在以下两个方面,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华粤公司应否赔偿亮丽达工程厂罚款10万元的问题。法院应当考量亮丽达工程厂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原因与华粤公司的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验收办法为由亮丽达工程厂协助华粤公司邀请珠海市或区环保监测部门对处理后废水、废气进行监测,取得合格的监测报告即为工程通过验收。双方并无出示双方认可的涉案工程的合格的监测报告,因此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并未通过验收。在此情况下,亮丽达工程厂无视环保部门的停产整改要求,仍继续生产,因而被珠海市环保局以私设暗管且排放的水污染物严重超标罚款。对于上述处罚,亮丽达工程厂未能举证证明排放物是经过华粤公司的涉案工程处理后排出,亮丽达工程厂存在直接从暗管排放污染物的可能性。即使华粤公司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亮丽达工程厂亦应当停产整改直至工程验收合格才继续生产。因此珠海市环保局的处罚为亮丽达工程厂自身导致,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华粤公司不应赔偿该罚款。二、关于华粤公司应否赔偿亮丽达工程厂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的问题。亮丽达工程厂出示的《损益表》、《分摊水费表》等证据未能直接证明其存在何种损失、该损失与华粤公司涉案工程未验收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构成,因此亮丽达工程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亮丽达工程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上诉人珠海亮丽达表面工程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粤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