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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妃���与莫爱珠、区德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646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路养,区德洪,吴妃文,莫爱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彭洁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路养。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德洪。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剑平,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妃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爱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责人:孙晓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永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洁明。委托代理人:陈剑平,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路养、区德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吴妃文、莫爱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妃文、莫爱珠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食宿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10000元;二、第三被告区德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妃文、莫爱珠赔付死亡赔偿金、食宿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335608.52元,第二被告黄路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妃文、莫爱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吴妃文、莫爱珠负担117元;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331元;第二被告黄路养与第三被告区德洪连带负担1012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两原告预付,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第二被告黄路养与第三被告区德洪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两原告。判后,上诉人黄路养、区德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事故发生时黄路养有能力驾驶专项作业车。第二,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黄路养仍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照,有权驾驶机动车B2��。第三,2013年12月,黄路养酒驾,交警扣留了黄路养的驾驶证B2照,2013年12月16日,黄路养考核合格后,交警部门将B2照返还给黄路养,由黄路养一直持有和使用。第四,在2014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黄路养仍然持有机动车B2照,故黄路养有能力和资格驾驶重型机动车,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答辩称:关于黄路养的准驾车型,已经由交警部门在道路事故认定书中予以确认,案件的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也致函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询问黄路养的准驾车型,清远市交警支队回复结果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准驾车型情况是一致的,即黄路养准驾车型已经于2013年12月1日降至C1,不具备驾驶重型机动车辆的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妃文、莫爱珠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黄路养持有B2照有资格驾驶特种作业车,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吴妃文、莫爱珠的全部损失。原审被告彭洁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黄路养、区德洪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核对。该《通知书》记载:“机动车驾驶人黄路养:你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为441823198809120419、档案编号为441800768748、准驾车型代号为B2,在本记分周期内违法记分达到1次满分,并自愿在我所进行考试。现已考试合格。考试科目为科目一,考试成绩为91,考试日期为2013年12月16��。特此通知,并请清除记分分值。”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因黄路养酒驾,驾驶证被交警收缴,通过该考试后B2照已返还给黄路养。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质证,彭洁明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黄路养事发时所驾车辆是否与所持驾照准驾车型相符的问题。黄路养二审提交的该份证据既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且不存在一审提交该证据困难的情形,故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一审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清远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的《复函》,均已证明黄路养的准驾车型在事发前已经由B2降为C1M,黄路养一审提交的《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不仅不能推翻以上证据,反而进一步印证了黄路养因酒驾被记满12分导致准驾车型被降级的事实。因此黄路养、区德洪上诉称黄路养事发时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系合法驾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路养、区德洪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上诉人黄路养、区德洪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幼 吟审 判 员 徐 玉 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合安方卓迪王嘉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