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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执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钟群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钟群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执字第12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株洲市建设南路85号。被执行人钟群芳。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执行人钟群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湘珠国执字第00018号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株洲市石峰区御足堂足浴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湘珠国执字第00018号公证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健审判员  陈利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