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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2015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凌晨,林某与朋友一起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酷比龙KTV包厢内唱歌喝酒。其间,陪侍女万某上厕所时摔倒。后林某扶万某上完厕所后坐在包厢外面休息。万某坐在林某的膝盖上,林某便用手摸她的身体。此时,万某的男朋友被告人邱某到KTV接万某回家,见此情景,便与林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邱某将万某送回家,便纠集了“阿德”(身份不清),并准备了打架的工具。后被告人邱某来到酷比龙KTV等林某。当日凌晨2时30分许,林某和朋友唱歌结束后,被告人邱某与“阿德”骑摩托车跟踪林某的出租车来到黄岩西街炒面店。当林某和朋友陈某、董某进入面店后,被告人邱某和“阿德”手持钢管殴打林某等人。被告人邱某用钢管打伤林某左手臂,致其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左肘外侧副韧带断裂、左前臂伸肌总腱部分撕裂等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邱某与林某达成调解,赔偿了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证言,证人万某、陈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谅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解利华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楚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