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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艳红、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G24**号“威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靖远县乌兰镇西大街靖远县电信局门前路段时,被靖远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范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2、范某某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某、胡某某、曾某某、万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道路交通违法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甘法司鉴中心(2015)物检字第13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结合靖远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范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