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孙二海与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二海,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553号原告孙二海,农民。被告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楼17A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哲,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孙二海与被告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二海、被告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二海诉称,原告承揽了被告在安平县开发建设的领佳公馆小区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因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将小区1号楼4单元1202室及储藏间一个抵顶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认购协议书对该房屋房价、总房款、面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交款收据,签订认购协议时,被告尚不具备正式的预售许可手续,现被告预售等手续已经完备,被告与该1号楼大部分业主已经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手续,但是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如果不能办理备案手续,要求被告返还房款4007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口头辩称,首先此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施工合同的内容,房屋来源是抵顶工程款,有原告和石家庄建设集团签的以房抵顶工程款意项协议,能够证明房屋来源。2、施工合同中还有未完善的项目,包括验收手续和后期维修以及质保金,乙方抵顶工程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条件,因此不属于买卖合同。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口头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进备案手续或要求被告方返还房款400796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孙二海陈述、举证如下:我与石家庄建设集团签订承建的河北领佳公馆建设项目,我负责安装门窗,安装后,他们没给工程款,我们三方约定收河北领佳开发有限公司将河北领佳公馆1号楼4单元1202室抵顶给我,并签河北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备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同等效力。被告与石家庄建设集团的纠纷与我没有关系。现在我和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并有收据,我认为认购协议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河北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一份,交款人孙二海签字的收据。原告的申请我院调取了由住建局出的一份证明。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举证如下:关于河北领佳公馆1号楼4单元1202室,是我们抵顶给石家庄建设集团的工程进度款,是按我们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施工合同内容约定的,我们给原告出的认购协议书,是在石家庄建设集团和原告、及我们三方一起约定,原告方与我们并没有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全部由石家庄建设集团负责监督、完善,而且工程款拨付情况我们并不知情,我们只是遵照与石家庄建设集团的合同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其中这款房子是顶给原告的工程款,是由石家庄建设集团决定的,我们与原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具体工程款有多少我们不知道,该认购协议书明确房是原告的,但是我们意项协议书上有一项规定,前提是达到验收标准,石家庄建设集团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小区善后。我们另找了别承建商作了善后。我们可以为原告出具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必须履行验收和质保的义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房抵顶工程款意向协议书》及《河北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原、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住建局出的证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以及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以房抵顶工程款意向协议》因被告没有出示原件,原告提出异议,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建设集团承建被告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平县开发建设的领佳公馆的工程,原告孙二海负责该工程的门窗制作及安装。石家庄建设集团与被告双方约定用领佳公馆房屋抵顶工程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孙二海与被告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的位于安平县新盈大街《领佳公馆》1号楼4单元1202室及储藏间一个建筑面积为123.7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950元,储藏间12.9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购房总价为394085元,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税费和暖气集资费、采暖炉等费用,总计40079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并注明为抵顶孙二海工程款,交付房屋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同时被告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孙二海开具了收据,写明收到的是《领佳公馆》1-4-1202房款,并特别说明此房是抵顶工程款。现被告预售等手续已经完备,但是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为石家庄建设集团承建的被告开发项目施工,所欠工程款项,经协商转为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的购房款,原告孙二海与被告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以及被告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孙二海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取得商品房开发出售的资质,故被告应继续履行该协议,与原告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手续。现原告要求与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手续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孙二海签订的《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与原告孙二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7312元,减半收取3656元由被告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春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