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发虎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祁连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所在地霍城县××镇××路××巷××号,住霍城县××镇××路。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1时27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的新FA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霍城县清水河镇北京西路食锦记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谷某某驾驶的新F356**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20.32mg/100ml。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词,毒物检验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淑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大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