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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01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军、戚雪华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军,戚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65号申请人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玲。被申请人王军。被申请人戚雪华。申请执行人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军、戚雪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4)川国公证字第53324号《公证书》、(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25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王军、戚雪华向申请执行人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53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军、戚雪华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军、戚雪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军、戚雪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45979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笑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