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6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林敏与穆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穆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743号原告:林敏,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荣仲,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穆守华,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林敏诉穆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霞、税云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委托父亲林荣仲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守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敏诉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多次要求借款,2014年2月5日,被告穆守华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去年还按期结息,今年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守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穆守华以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林敏借款现金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敏现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正),季度付息,月息1.5分计算。此据借款人:穆守华(签名)、2014年2月5日。被告借款后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之后被告停止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穆守华向原告林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债务应当偿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为月息1.5分,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原告请求按月息1.5%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穆守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穆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