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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2年8月9日因盗窃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9月28日凌晨,至淄博市淄川区XXXXX(XXX店),撬开店门后,盗取现金人民币100元和三件工作服。2、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0月1日夜间,至淄博市淄川区XX路XX超市路边,撬开停放在路边的张某的面包车,盗窃金立牌手机一部、牛仔裤一条、单肩包一个。经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价值人民币2716元。3、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0月7日夜间,至淄博市淄川区XX街115号楼附近盗窃孙某车内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29日夜间,至淄博市淄川区XX大街和XX路路口东30米路南的XXXXX饭店,撬门破锁进入店内盗窃,未窃得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被害人焦某、张某、孙某、郭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价值鉴定意见、DNA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行政处罚,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29日夜间XXXXX饭店的犯罪事实有未遂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XXXXX(XXX店)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716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靳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