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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063、6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深圳东静研电子有限公司与李双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东静研电子有限公司,郭秀娜,李双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063、6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东静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福岛和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卫,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娜,户籍地址广东省大埔县。(6063号案)委托代理人赖智欣,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业,户籍地址青海省互助县。(6064号案)委托代理人赖智欣,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东静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静研公司)与上诉人郭秀娜、李双业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411、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东静研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郭秀娜、李双业欠发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上诉人东静研公司确认尚未发放上诉人郭秀娜、李双业2015年4月1日至5月5日期间的工资,依法应予支付。经核算,原审有关上诉人郭秀娜、李双业2015年4月1日至5月5日期间应得工资之认定无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东静研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诉人郭秀娜、李双业2013年、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法应予补足支付差额。经核算,原审有关上诉人郭秀娜、李双业2013年、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应得工资差额之认定无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东静研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上诉人郭秀娜、李双业欠发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东静研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郭秀娜、李双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东静研公司提交有上诉人郭秀娜、李双业作为职工代表签名的“关于罢工事件协商会的签到表”及以制造一课全体员工名义的书面罢工理由材料、音像资料,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郭秀娜、李双业有参与罢工。上诉人郭秀娜、李双业上诉称没有参与罢工,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上诉人东静研公司提交的证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郭秀娜、李双业参与了罢工,上诉人东静研公司依照《行政管理规定》解除与上诉人郭秀娜、李双业的劳动关系合法,判令上诉人东静研公司无需支付上诉人郭秀娜、李双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上诉人东静研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郭秀娜、李双业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原审根据上诉人郭秀娜、李双业的胜诉比例,判令上诉人东静研公司应支付上诉人郭秀娜、李双业律师费407.78元、5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东静研公司与上诉人郭秀娜、李双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两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深圳东静研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上诉人郭秀娜、李双业各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