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飞龙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601号原告重庆飞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上。法定代表人郭铭纲,董事长。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大道行政中心北楼。法定代表人赵世庆,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吕丽娟,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明庆,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飞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在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投递了EMS快递,快递编号为:1095695698413,快递单内件品名为:《商业不动产登记和征收补偿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收,但被告在签收后未在法定的两个月内答复原告,被告没有履行这个法定职责。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书面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是《商业不动产登记和征收补偿申请书》,内容并未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二、被告没有原告诉求的法定义务,不具备履行的法定职责;三、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商业不动产登记和征收补偿申请书》后及时交办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该局对该申请书进行了书面回复并送达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即本案系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首先审查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本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郭铭纲的询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是《商业不动产登记和征收补偿申请书》,该申请内容并不涉及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其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飞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之玮代理审判员 李 宜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小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