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辩护人张思洁,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张思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电话冒充被害单位所在地消防支队参谋推销消防书籍的方式,骗取上海锦泽夏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森那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等被害单位高价购买书籍,合计金额达人民币41,52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某、傅某某、杨某某、孙某、游某某、张某甲、蔡某甲、诸某某、何某、恽某某、宋某某、张某乙、臧某、刘某某、李某、郑某某、顾某甲、蔡某乙、顾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汇款凭证、发票、汇款通知单、消防书籍,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等银行资料、拍摄的扣押物品照片及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其系出于家庭经济压力而实施犯罪,现已真心悔罪,其家属也积极代为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共计金额为人民币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