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薛雅楠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薛雅楠,张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76号富裕大厦2号楼22层。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雅楠。原审被告张旭。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3日,张旭驾驶津F×××××号小轿车搭载乘客赵世彤沿烟台道由东向南左转河北路,遇刘超驾驶津G×××××号小轿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与河北路交口时,张旭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张旭车右侧与刘超所驾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旭、赵世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认定:张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超、赵世彤不负事故责任。车辆经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61800元。花费定损费3000元、拆解费6000元、拖车费2600元。因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对薛雅楠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证人出庭,庭审中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派员到庭接受双方质证,并主张程序合法,依据客观充分。另查,张旭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薛雅楠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张旭和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赔偿:1、车辆修理费用61800元、拖车费2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6000元、交通队事故车停车费200元;2、上下班打车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张旭和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张旭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经济损失,由张旭予以赔偿。关于薛雅楠主张的车辆损失61800元,薛雅楠提供有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可证明薛雅楠车辆损失为61800元。对此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提供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认可薛雅楠车辆损失为28500元。因薛雅楠提供的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是经过交管部门指定的评估部门进行的评估确认,且价格认证中心派员出庭接受双方质证,对此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评估报告予以否定。因此对薛雅楠的该主张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薛雅楠主张的车辆估损费3000元、拆解费6000元。薛雅楠提供了相关证据,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薛雅楠主张的拖车费2600元,薛雅楠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薛雅楠该主张予以支持。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薛雅楠主张的上下班打车费3000元,考虑薛雅楠上班离家较远,酌情考虑给付1200元。对于薛雅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薛雅楠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薛雅楠车辆损失费5980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6000元、拖车费2600元、交通费1200元;三、驳回薛雅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15元,由张旭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车损不合理损失313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40600元整;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价格认证中心针对三者车辆出具的鉴定结论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拆解费、交通费、停运损失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薛雅楠未答辩。原审被告张旭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的各项损失。关于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认为的一审认定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失程度等事实不清,鉴定结论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主张,薛雅楠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且以上证据均加盖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区泰安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公章,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赔偿薛雅楠车辆损失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拆解费、交通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述费用依法应由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承担,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