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戚国光诉被告王庆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国光,王庆民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163号原告戚国光,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庆民,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本院在受理了原告戚国光诉被告王庆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王庆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兰陵县车辋镇车辋村,兰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虽为山东省兰陵县车辋镇,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修理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庆民车辆维修地即原被告双方修理合同的履行地系郯城县国光汽车修理厂,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庆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