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周诗海交通肇事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77号罪犯周诗海,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2013年11月26日贵州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周诗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2016年1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周诗海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诗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开展罪犯教育活动,能较好的完成教学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诗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诗海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诗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