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才锋与浙江亚通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锋,浙江亚通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745号原告:周才锋。委托代理人:王吉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任家坞自然村)。法定代表人:何明军。原告周才锋为与被告浙江亚通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亚通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才锋诉称:原告从事水暖管件买卖生意。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暖管件。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暖管件合计人民币258668元。后被告支付50000元,余款208668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66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亚通管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周才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货清单5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暖管件合计人民币25866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亚通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才锋与被告浙江亚通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6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668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亚通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亚通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才锋货款人民币208668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0元,依法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陈建翔、屠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应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