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双义等诉被告徐志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义,徐志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吴双义,男。委托代理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志兵,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学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冬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双义诉被告徐志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9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义的委托代理人何中平,被告徐志兵,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双义诉称,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徐志兵驾驶赣FT92**号小车沿金溪县秀谷镇廉租房路口右转弯行驶至206国道时(即由东向北右转),与沿206国道自南向北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赣FQ3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志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双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赣FT92**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溪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5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05140.11元。因原告受伤需伤残鉴定,现要求被告徐志兵赔偿损失暂定100000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予以增加;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司法鉴定后,2015年11月27日,原告变更诉求总金额为187103.1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志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金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三份,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原告的驾驶证、被告徐志兵的驾驶证、赣FT92**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徐志兵均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在有效年检期内。5、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赣FT92**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6、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车损为500元。7、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吴双义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花费原告鉴定费1300元。8、金溪县对桥镇太坪村委会、太坪村上太坪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父母的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徐志兵辩称,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8727元,扣除相关赔偿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徐志兵未举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证据1、2、4、5、6、8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及住院时间有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性用药。根据原告的伤情,做了手术后一两个月就可以恢复,其住院156天与实际伤情不符,从原告的体温单可以看出原告是连续一段时间挂床,说明治疗已经比较稳定,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因此原告存在41天挂床,医疗费还应扣除41天的床位费和三级护理费,及扣减相应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江西省私营行业标准71.04元/天计算,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83元,交通费同意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体温单、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挂床41天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徐志兵驾驶赣FT92**号小车沿金溪县秀谷镇廉租房路口右转弯行驶至206国道时(即由东向北右转),与沿206国道自南向北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赣FQ3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志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双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溪县中医院治疗,出院记录显示住院156天,花费医疗费105140.11元,现治疗终结已出院。2015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志兵赔偿损失暂定100000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予以增加;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依法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500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为15471.63元、不合理性医疗费为1554.26元。司法鉴定后,2015年11月27日,原告变更诉求总金额为187103.11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吴清和出生于1930年4月14日,原告母亲袁树芬出生于1941年1月5日,原告与其父母均为为江西省农村户籍。原告父母生育了三个子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在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体温单,显示原告请假和私自外出共计41天。赣FT92**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徐志兵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87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病例资料、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被告方提供的体温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双义因被告徐志兵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志兵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徐志兵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且被告徐志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志兵全部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志兵依法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原告挂床41天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充分,足以使本院确信原告请假和私自外出计41天属于挂床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41天的床位费和三级护理费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扣减相应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予以认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用药清单,床位费标准为13元/天,三级护理费标准为25元/天;医疗费105140.11元先扣除41天的床位费533元、三级护理费1025元后,再扣除经依法鉴定的不合理性医疗费1554.26元之后,余款102027.85元是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本院对该款102027.85元予以支持。但是,医疗费102027.85元中的“非医保用药”为15471.63元依法由被告徐志兵承担,且被告徐志兵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41天的床位费533元、三级护理费1025元及不合理性医疗费1554.26元,为扩大损失,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115天计算。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71.04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被告方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8991元/年、计算至伤残前一天即205天均无异议,并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6283元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两被告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车损500元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两被告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51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1300元是原告为查明本案事实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且鉴定费用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150元。综上,原告吴双义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2027.85元;2、误工费16283元(江西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行业农村标准28991元/年÷365天/年×205天);3、护理费8169.60元(71.04元/天×115天);4、交通费1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6、营养费3450元(30元/天×115天);7、残疾赔偿金2405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0234元(江西省2014年农村标准10117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元(江西省2014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5年÷3人×2人);鉴定费用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后续治疗费8500元;10、车损500元;以上10项共计人民币170580.45元。上述该款170580.45元,先由被告徐志兵赔偿第一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5471.63元后,余款155108.82元(170580.45元-15471.63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吴双义。为减少诉累,被告徐志兵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8727元,扣除其应赔偿给原告的“非医保用药”15471.63元后,余款33255.37元由原告吴双义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徐志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吴双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108.82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原告吴双义在本案中返还被告徐志兵多垫付的33255.37元,该返还款在第一项款到账后直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原告吴双义负担330元,由被告徐志兵负担3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靖翔人民陪审员 黎爱华人民陪审员 章楠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鄢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