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汪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金基先与闫占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基先,闫占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金基先,男,1963年5月26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汪清县。被告闫占停,男,195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原告金基先诉被告闫占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基先、被告闫占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基先诉称: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放牧合同,约定由被告放牧每月工资为2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发现少了好几头牛,于是开始雇人找牛,大部分牛已找回,但两头牛至今未找到。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头牛的损失20000.00元及雇人找牛支付的费用9200.00元,共计29200.00元。被告闫占停辩称:被告为原告放牧属实。2014年9月份一头牛死亡(当时已告知金基先),但从未丢失过牛。2014年10月12日,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擅自上山运牛,也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安排人员上山找牛,所以找牛的费用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金基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群牛交给被告放牧、每月工资为2000.00元,并约定在被告放牧期间,如牛丢失由被告赔偿。如丢失的牛3天以内找到,但被套子套住死亡由原告负责,3天以后找到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责任。3、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放牧45头牛。4、证人证言8份及凌万山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原有45头牛,丢失2头牛,从2014年10月12日至11月末期间,原告为寻找牛支付人工费、伙食费、住宿费及汽车燃油费等,共计8100.00元。5、2014年10月12日至11月15日找牛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2日拖运24头牛、10月17日拖运11头牛、10月20日拖运2头牛、10月28日拖运1头牛、11月15日拖运4头牛,共计42头牛,丢失10号2岁公牛和24号2岁母牛(放牧期间原告出售1头20号2岁公牛)。6、证人付汉奎出庭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左右,听被告说其放牧的一头牛死亡,当证人到现场查看时侯只有牛骨头,且没有牛头和四肢,无法辨认是不是原告的牛。2014年10月份起,证人受雇于原告上山寻找24头牛,之后又找到4头牛、王志全寻找2头牛、原告找到1头牛,后听被告说又寻找了11头牛,最后缺2头牛。被告放牧期间,原告出售给证人1头2岁黑仔公牛。7、证人孙万河出庭陈述,证实证人与殷万发、马志新上山赶了40头牛。8、证人王希学出庭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证人、殷万发等四个人上山寻找牛未果,支付伙食费600.00元(午餐和晚餐);2014年11月20日左右,证人、河川杰和被告三个人上山寻找牛,支付住宿费100.00元、雇车费400.00元(该两笔钱由证人垫付)。找牛时原告口头答应每日支付工钱300.00元,证人寻找3天,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工资。9、证人郑培育出庭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证人开车上山拖运11头牛(包括小牛),并收取运费500.00元。被告闫占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1、原告金基先提供的1号、2号、3号、7号、8号证据,被告闫占停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金基先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闫占停提出异议称,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经查,孙万河的证词确属证人本人签字,并且出庭陈述及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孙万河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人王希学的书面证词与其出庭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证人王希学的书面证词不予采信。证人付汉奎出庭陈述该证词不是本人所写,故本院对付汉奎的书面证词不予采信。证人马志新、殷万发、尹世龙、李延平、李胜伟、丁吉好、李勤华、赵清录、胡刚、李明奎、邓金成、凌万山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词不予采信。3、原告金基先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闫占停称,2014年10月12日拖运24头牛、10月28日拖运1头牛、11月15日拖运4头牛均属实。10月17日原告雇车运牛时因其不在现场不清楚运了几头牛,之前被告将13头牛赶到围栏里,原告雇车运牛之后发现还剩2头牛,该两头牛是10月20日雇车拖运。2014年9月末在放牧途中1头1岁的母牛死亡,当时被告及时通知原告。经查,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与被告陈述的找回牛的时间及数量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对证人付汉奎出庭证实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称证人与被告的关系不好。本院认为,被告与证人的关系好坏,与证人证实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被告称证人上山运牛属实,但之前围栏里有13头大牛和1头小牛,证人运走后剩了2头牛。经查,证人证实的事实和被告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放牧合同,被告在山上给原告放牧45头牛,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00元、放牧期间为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并约定被告在放牧期间丢失牛由被告负责。如丢失的牛3天以内找到,但被套子套住死亡由原告负责,3天以后找到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责任。如被告中途不放牧,不予支付工资。被告放牧期间,原告出售一头2岁的黑色公牛。在被告放牧期间即2014年10月12日,原告开始雇人多次寻找牛,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找到42头牛,2头牛至今未能找到。原告寻找牛群之后雇车拖运下山,支付了相应的费用。2014年11月2日,原告雇佣王希学、殷万发等四个人上山寻找牛未果,雇员们支付伙食费600.00元(午餐和晚餐)。2014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雇佣的王希学、河川杰与被告一同上山寻找丢失的两头牛,双方约定每日找牛劳务费为300.00元,证人共寻找3天,寻找过程中证人垫付住宿费100.00元、雇车费4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寻找两头牛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放牧合同,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管理不善丢失两头牛,应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头牛款20000.00元(丢失2岁的公牛和2岁的母牛)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丢失的两头牛的价值为20000.00元,也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丢失牛的岁数、体重及相貌特征等,故无法确认牛的价格,经本院释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延边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丢失的两头牛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不具有鉴定牛的价值的专业胜任能力为由退回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雇人找牛支付的费用92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雇佣他人找牛是原、被告签订放牧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故合同履行期内雇佣他人的费用应自理,合同履行完毕后雇佣他人的费用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实事仅支持2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占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基先寻找丢失两头牛所支付的费用26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基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被告闫占停负担25.00元,由原告金基先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