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与高佩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高佩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7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邵昌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戈平,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佩刚,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佩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99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佩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5年6月10日,我到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处做电工工作,我与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到2013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前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找我说,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只同意给付12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我不同意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的作法,于是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不允许我上班不让工作,停发工资。我认为我在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处工作20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形下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2013年7月20日我在工作单位发生工伤事故,2014年4月10日,我被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司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求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400元(2160元×20个月×2倍);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277元(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4253元×9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102.8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平均工资2341.9元×12个月);4、为我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赔偿高佩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工伤管理规定执行;就业补助金按国家规定执行,工资真实性不能确定,确定后按实际的发放确定,高佩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签字才能办理失业保险,高佩刚是2013年7月份违反安全操作,发生了安全事故,2014年4月经劳动部门鉴定9级工伤,2015年初高佩刚陆续开始上班,公司考虑工伤情况,给高佩刚安排在白班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高佩刚经常因身体为由,经常在厂区内串岗,公司安排工作不去执行,公司经过教育,但高佩刚说自己有工伤,活不能干,针对高佩刚情况,公司提出让高佩刚休假疗养,但高佩刚拒不休假在家疗养,因为休假工资低没有奖金。针对高佩刚情况,2015年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找到高佩刚,进行交谈,公司想与高佩刚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签字以后期间,高佩刚仍不服从管理,拒绝公司安排的工作,在生产车间,造成极坏影响,长期违纪行为,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决定不再与高佩刚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6月10日,高佩刚到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为高佩刚缴纳保险。高佩刚、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2012年5月4日,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到期后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以高佩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为由,不再与高佩刚续签劳动合同。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离职前12个平均工资为1518.57元。高佩刚于2013年7月20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导致腰椎骨折,2014年4月10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高佩刚与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高佩刚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高佩刚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高佩刚不服,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高佩刚在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工作十年以上,高佩刚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以高佩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为由,不再与高佩刚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经过法定民主程序制定并经过公示,且经过高佩刚签收知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解除与高佩刚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违法解除,故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应支付高佩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九级为9个月,高佩刚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77元,不超过合理范围,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愿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九级为l2个月,因高佩刚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341.90元,且比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故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应支付高佩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102.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佩刚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742.7元(1518.57元×20月×2);二、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佩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77元;三、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佩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02.8元;四、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高佩刚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五、驳回高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规章制度没有经法定民主程序并经过公示且没有经被上诉人知晓就认定上诉人是违法解除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基础的,上诉人提供了经省劳动厅批复的有关公司工会与公司签订的集体合同的证实材料,证实了公司劳动管理制度是经公司工会集体讨论并公示通过的,是有效合法的。上诉人还提供了被上诉人接受公司安全及劳动纪律教育培训记录及本人签字,提供了证人培训教育证言,这些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十分清楚的。被上诉人从2015年初到4月末上班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经常串岗,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不履行岗位职责,是任何单位都无法接受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具有违法解除的恶意。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高佩刚答辩称: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虽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答件,但上诉人、被上诉人最终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28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守则第一条第1、2、3、4、9、12、14、21款,第七条3款及公司《安全操作规程》第14条第2款,《生产现场管理规定》第三条要求部分第7款为由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993号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993号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993号判决第一项为: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佩刚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371.4元(1518.57元×20月)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高佩刚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冰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