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秦双见、秦炳翰等与刘书生、菏泽市速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双见,秦炳翰,秦炳恒,刘书生,菏泽市速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秦双见。原告:秦炳翰。原告:秦炳恒。法定代理人:秦双见,即本案第一原告(秦炳翰、秦炳恒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刘书生。被告:菏泽市速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东路2677号。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519号。负责人: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琨,该公司员工。原告秦双见、秦炳翰、秦炳恒诉被告刘书生、菏泽市速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龙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效民、邓刚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刘书生,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速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其与刘书生驾驶的登记在速龙公司名下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书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机动车在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6769.5元。被告刘书生辩称:事故货车实为其本人所有,挂靠在速龙公司名下营运,秦双见驾车追尾至其正常行驶的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货车在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三原告过高的不合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速龙公司辩称:事故鲁R×××××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刘书生,挂靠在公司名下营运,该货车在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对公司的诉求。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在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及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三者险应按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审理,不承担与事故无关的医疗和非医保用药,也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过庭审小结,到庭当事人对如下法律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7日22时40分许,原告秦双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秦寨村处,追尾至被告刘书生驾驶登记在被告速龙公司名下的鲁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致秦双见及乘车人原告秦炳翰、秦炳恒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4)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秦双见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书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确定秦双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书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炳翰、秦炳恒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三原告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秦双见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挫裂伤;4、颅内积气;5、颅骨骨折;6、头皮裂伤;7、下颌部皮肤裂伤。经行清创缝合术和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及相关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好转出院,住院医嘱显示入院时一级护理、禁饮食,12月30日改为鼻饲流质饮食,2015年1月15日改为流质饮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量锻炼,促进神经功能恢复;2、注意按时到医疗机构气切处换药;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秦双见为此支付住院收费44911.1元,支付门诊收费896.6元。出院后,秦双见又分别于2015年2月2日和同年5月8日到菏泽市立医院复查,先后支付门诊收费478.6元。秦炳翰入院时误写为秦炳豪,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4、颅内积气;5、吸入性肺炎;6、脑干损伤?;7、弥漫性轴索损伤?。经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因误吸血饱合度差,转中心ICU治疗,给予气管切开、呼吸机辅助通气、给予抗感染、化痰、解痉平喘、营养脑神经、补液、营养支持及对症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好转出院,住院医嘱显示入院时一级护理、禁饮食,2015年1月1日改为流质饮食,年1月6日改为半流质饮食,1月7日改为普通饮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秦炳翰亲属为此支付住院收费37974.9元,支付门诊收费694.6元。秦炳恒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软组织损伤。经给予补液、营养等对症治疗,于2015年1月1日好转出院,住院医嘱显示入院时一级护理、禁饮食,12月28日改为流质饮食,12月30日改为普通饮食。出院医嘱:1、出院后严密观察病情变化;2、继续对症治疗;3、注意休息;4、不适随诊。秦炳恒亲属为此支付住院收费2125元,支付门诊收费541.5元。2015年5月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接受菏泽市人身损害纠纷调解委员会委托,对秦双见、秦炳翰伤残程度等事宜进行鉴定。当月14日分别做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4、185号司法鉴定意见。其中,秦双见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预计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更换周期约为10年左右。秦炳翰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范围,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秦双见为此鉴定费用26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三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6769.5元。本院审理期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鲁R×××××号轿车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定损金额为44116.39元。秦双见系山东沐雅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菏泽市老城区购买包括其经常居住地在内的两套住宅商品房。秦双见与妻郭红丽共生育包括原告秦炳翰、秦炳恒及秦田(出生于1999年1月21日)、秦紫翰(出生于2005年6月17日)在内的四子女。鲁R×××××号货车登记在被告速龙公司名下营运,于2014年6月11日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包括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内的多款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零时至2015年6月11日24时,商业三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零时至2015年6月22日24时。该车辆检验有效至2015年6月。事发时被告刘书生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23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产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曹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区及市外100元/天。上述事实,亦有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房产登记证明、车损定损单,被告刘书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保单,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投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印证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4)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秦双见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书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确定秦双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书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炳翰、秦炳恒无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刘书生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确认原告秦双见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58286.3元(住院收费44911.1元+门诊收费896.6元+复查门诊收费478.6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2次);2、误工费10968.26元(29222元/年÷365天×137天),秦双见在菏泽市区购买包括经常居住地在内的两套住宅商品房,且其本人为山东沐雅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宜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3202.41元(29222元/年÷365天×20天×2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应为2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5、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年/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被扶养人人数较多确定为16765.55元(18323元/年×9.15年×10%);7、交通费考虑秦双见就医、护理人员往返及鉴定实际酌定其合理费用为1000元;6、维修被损坏车辆所应支出的费用参照估损单确定为44116.39元;8、鉴定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程度及过错比例酌定为3000元。秦炳翰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38669.5元(住院收费37974.9元+门诊收费694.6元);2、护理费6404.82元(29222元/年÷365天×20天×2人+29222元/年÷365天×4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4、交通费考虑秦炳翰就医、护理人员往返实际酌定其合理费用为500元。秦炳恒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2666.5元(住院收费2125元+门诊收费541.5元);2、护理费800.2元(29222元/年÷365天×5天×2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应为2人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4、交通费考虑秦炳恒就医、护理人员往返实际酌定其合理费用为200元。以上共计252123.9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3285.24元,不足部分依过错程度由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40871.61元(252123.93元-交强险限额内的113285.24元-鉴定费2600)×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永安财险菏泽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秦双见的鉴定费损失2600元,由被告刘书生依过错程度赔偿780元(2600元×30%),被告速龙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刘书生所负民事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双见、秦炳翰、秦炳恒各项损失共计154156.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书生赔偿原告秦双见鉴定费损失7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菏泽市速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秦双见、秦炳翰、秦炳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原告秦双见负担901元,被告刘书生、菏泽市速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本升人民陪审员 宋效民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梦婷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3、转账或付款时请注明案号、车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