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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小慧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慧,王保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慧。委托代理人郑观顺,郑州市新密市岳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来应,郑州市新密市岳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国。上诉人刘小慧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慧的委托代理人郑观顺、孙来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保国于2014年6月20日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王保国与刘小慧所买豫A×××××号轻型前四后八货车,由刘小慧经营两年多,没给王保国一分钱,现达成协议如下:2015年2月1号前,刘小慧一次性付给王保国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车与王保国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保国、刘小慧之间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王保国、刘小慧应当依约履行。故对王保国要求刘小慧返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刘小慧提出签订协议时受到王保国的威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刘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王保国的车辆经营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小慧负担。宣判后,刘小慧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小慧已提交了车辆豫A×××××的所有手续,证明根本不存在刘小慧与王保国合伙买车辆的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王保国提供的2014年6月20日协议来源不合法,不是刘小慧的真实意思表示;车辆豫A×××××属于他人财产,不是刘小慧与王保国的财产。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上诉费由王保国承担。被上诉人王保国未到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刘小慧为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是他人的财产,与王保国无关,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庭后,本院依法对王保国进行了询问,王保国对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刘小慧与王保国达成协议:“王保国与刘小慧所买豫A×××××号轻型前四后八货车,由刘小慧经营两年多,没给王保国一分钱,现达成协议如下:2015年2月1号前,刘小慧一次性付给王保国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车与王保国无关。”因此依据该协议,本院应予认定,刘小慧与王保国系合伙出资购买车辆,由刘小慧经营,刘小慧支付给王保国10万元,从而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该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基本对等,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刘小慧上诉称该协议系王保国胁迫其签字,理由是双方谈恋爱时花过钱,以此形式让其还钱,王保国谎称谈生意将其锁在车里,逼迫其签字。由于王保国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同时,王保国提供了买车之前从银行取现的凭证,与上述协议相互印证,证明王保国参与投资买车。因此王保国据此要求刘小慧支付1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刘小慧上诉称,本案所涉车辆是他人的财产,与其无关,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本案所涉车辆的购买、保险等信息,该车首付款11万至12万元,张某称借亲戚和他人有款项,与刘小慧和王保国无关,但是张某与刘小慧系亲戚关系,该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也未提供借款依据,因此不能排除刘小慧及王保国的出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原判。刘小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小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