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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9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傅显全与郑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显全,郑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9423号原告傅显全,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郑小林,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傅显全诉被告郑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显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显全诉称,被告以其兄弟在工地上出了事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6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承诺1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余欠6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小林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承诺1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同年8月3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余欠原告借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储蓄对账单,原、被告之间关于催收借款的短信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小林向原告傅显全借款后未能按时全部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收后仍欠原告借款6000元未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郑小林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在诉讼中已偿还3000元,因此将其诉讼请求由6000元变更为3000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林所欠原告傅显全借款3000元,限被告郑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傅显全。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雪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志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