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潘春与被告孙光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孙光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潘春,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文明,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星,男,1954年4月8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春与被告孙光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启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孙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诉称,被告在西江兴办旅游产业,被告找到我及我的丈夫孙玉军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我家拆掉位于雷山县西江镇开觉村五组的老房子,由被告出资、我家出地,合伙修建了一栋五层砖房。于是我家将原来的老房子拆掉,由被告孙光星修建了一栋五层砖房。被告利用该房进行经营活动。我从2010年起至今为被告垫付电费人民币6548.8元,被告未归还给我,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人民币644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光星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我的房屋电表上户是以原告潘春的名义上户,但事实上该房屋产生的电费都是我在支付,并非原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孙光星出资,原告潘春及其丈夫孙玉军出宅基地,双方在雷山县西江镇开觉村合伙修建了一栋五层的砖房,因当时被告孙光星户口不在雷山县西江镇开觉村,便以原告名义在供电所为该栋房屋开立电表户头。房屋建好后,被告孙光星与原告潘春及其丈夫、儿子、女儿等家人均一起在该房屋内生活。后被告孙光星将户口迁入雷山县西江镇开觉村,办理并取得了该房屋得所有权证。2015年11月12日,原告潘春以其帮孙光星支付了电费共计6548.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654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身份证、交费清单及单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修建了房屋,房屋修建好后原及其家人与被告曾一起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栋房屋的电费是双方共同使用,属于共同支出,原告出具的交费清单及单据上的名字是原告,是因为该栋房屋的户名为原告,原告仅凭该交费清单及单据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该交费清单上的费用均是原告一人所交,也不能证明该清单上的电费均是被告一人使用产生的费用,而且该份交费清单及单据均并非正式发票,缺乏证据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电费6548.8元的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启 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艳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