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宁波义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甘肃鑫和金属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义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甘肃鑫和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宁波义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号(6-11)。法定代表人:刘杨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继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鑫和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号(保利大厦)。法定代表人:丁延玲。原告宁波义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安公司)为与被告甘肃鑫和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安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鑫和公司委托原告安排1*40HQ集装箱货物(箱号为BMOU4054856)出运代理业务。原告为完成委托事项,为被告垫付了海运费1281.96美元、人民币费用9879.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的海运费1281.96美元(按2014年9月10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1:6.1632折合成人民币为7901元)、人民币费用9879.62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鑫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义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22日的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编号为0314529683提单(复印件)、报关单及装货单,证明原告完成了委托事项;3、海运费发票、垫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宁波外代新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了海运费1281.96美元(按发票上标注汇率折合成人民币为7901元);4、人民币费用及垫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代理运费1933.62元,拖车费6900元、报关费1046元,合计人民币9879.62元;5收款回单,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3日为双方发生的多笔代理业务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9450元,扣除双方在上海出口的代理业务的费用18300元后,原告主张余款41150元在同时起诉的四案中平均扣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2中的报关单、证据3-5有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虽没有原件,但原告陈述双方通过网络联系,而提单原件均已经寄给了被告,这符合通常业务流程,且被告收到上述证据的副本后,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现原告完成了代理订舱事项,并垫付了相关费用,有权向被告主张代理费,被告理应按照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其至今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已经支付的代理费余款在本次起诉四案中平均扣减,视为原告所作有利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扣减10287.5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鑫和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义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代垫费用人民币749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元25元,由被告甘肃鑫和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胡立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忻 伊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