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银银与被告徐光辉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银,徐光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张银银,女,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辉,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银银与被告徐光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银银的委托代理人张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银诉称,2015年9月20日,原告因操作失误,将12628元款项通过支付宝打入被告徐光辉的支付宝账号,原告张银银多次联系被告徐光辉,要求其退回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未果,为此成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光辉退回不当得利12628元,赔偿原告交通费727元,住宿费168元。被告徐光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张银银本来是向张自辉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但因操作失误,错把款项打入徐光辉的支付宝账户(1867390****),金额为12628元。之后,原告张银银多次与被告徐光辉联系,未果。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银银的陈述及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张银银在通过支付宝购买物品时因操作失误将12628元汇入被告徐光辉的支付宝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徐光辉获得该利益由于没有合法根据,其获利行为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将其所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张银银要求被告徐光辉归还其12628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被告徐光辉所得的不当利益之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给原告张银银人民币12628元;二、驳回原告张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徐光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徐光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月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