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景德镇金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景德镇金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景德镇金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金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设备,金额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66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仅于2013年7月10日左右支付了27668.20元,余款一直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49013.80元和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该买卖合同由《合同文本》、《英飞通风设备报价单》、《产品技术附件》三部分构成,《合同文本》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INFINAIR”品牌的设备;金额总计276682元;到货日期为原告在被告预付款到帐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交货;付款条件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3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视为初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全部货到现场6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合同总价65%。余款5%作为��同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周内付清;质保期为设备出厂之日起12个月,以送货单据为准。《英飞通风设备报价单》列明了32个设备的编号、风机形式、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产品技术附件》载明了各个设备特点、技术参数、尺寸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预付款计27668.20元,原告亦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处,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签收设备。2013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函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采购一批风机设备,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合同列明的所有设备供货至现场,因所供设备风机型号与设计院图纸标注型号有差别,经与业主方沟通,为配合工程通过验收,特向原告提出配合方案:在已供风机上把产品铭牌的型号更换成原设计型号(具体见附件《铭牌变更清单》),被告承诺不会以铭牌变更为理由向原告提出违约责任。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金额总计276682元。嗣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价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合同文本》、总装箱单、承诺函、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各自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依据。现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而不及时支付价款,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和偿付损失的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相关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景德镇金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49013.80元;二、被告景德镇金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4901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5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53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