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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爱文与张玉平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爱,张玉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爱,男,1965年4月1日出生,苗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平,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舒东彪,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爱文因与上诉人张玉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东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文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均系古丈县坪坝乡旦武村村民,2011由当地政府出资统一在该村修建了一批水窖,该水窖主要用于储水、抗旱,在该政策的指导下,原告的承包地内修建了一个水窖,2012年原告在文曹凹(地名)修建住房,为更好的管理使用该房屋,原告又与本村村民协议,将该村民所管理使用的位于原告住房旁的自留地转让给了原告,该自留地内亦修建了一个水窖。2014年被告在国家扶贫建房的帮助下另行选址重新修建住房,被告新建的住房与原告的住房毗邻而居,2014年6月,原告房屋前的两个水窖被挖毁并填平,被告在建房时使用了被填平的通道,用于运输建房材料,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该通道运输建房材料,由此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雨季,原告房屋前的保坎部分垮损。原告认为,被告因建房需要,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房屋前的两个水窖挖毁,并强行在水窖处开通道路用于运输建房材料,致使原告房屋前的保坎部分垮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两个水窖并非被告挖毁的,而是原告的父亲及兄弟授意建房工程队实施完成的,同时原告房屋前保坎的垮损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判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水窖及保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虽提供了证人张世龙等六人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挖毁原告的水窖,但被告亦提供了张应龙等五人的证言用以证明水窖并非被告所挖毁,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而双方均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用以印证双方所出具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该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挖毁原告房屋前的两个水窖,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两个水窖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房屋前的两个水窖已被挖毁,给原告的生产生活确实带来了不便,而被告因使用被挖毁水窖处的通道运输建房材料,给其建房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对于该补偿数额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因运输材料压垮原告屋前部分保坎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前保坎的部分垮损,是由于被告运输建房材料而造成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平酌情补偿原告张文爱经济损失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文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文爱负担(已交纳)。宣判后,张文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张玉平停止侵害,恢复水窖和屋坎,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并没有请求给付,要求经济赔偿,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请,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张文爱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玉平挖毁了上诉人张文爱的水窖和屋坎,而张玉平提供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一审认为上诉人张文爱证据不足,混淆是非,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实体错误,其判决目的是要上诉人张文爱为张玉平开辟第三条道路,损害了上诉人张文爱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针对张文爱的上诉,张玉平答辩称:张玉平没有侵权的事实,理由:一、本案涉及两个水窖被填平不是张玉平所为,且我方有证据证明是张文爱的父亲与其弟弟让施工队填平的,与张玉平无关;二、涉案的保坎是降雨冲跨,且张文爱没有证据证明是张玉平的行为所致;三、张文爱诉讼中各项目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四、张文爱上诉第一点认为法院判决1200元超出其诉讼范围我方同意,同时我方也认为1200元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我方认为一审法院不应该判决我方给张文爱补偿1200元。张玉平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张文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张玉平补偿张文爱1200元,不属于张文爱的诉讼请求范围,超出了张文爱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张文爱家水窖不是张玉平损害的,而是张文爱父亲要求村里扶贫建房时帮助平整的,保坎也不是张玉平压垮的,张玉平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要求上诉人张玉平补偿1200元。综上,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擅自适用了公平合理原则,给张玉平造成了经济及精神上的烦恼,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针对张玉平的上诉,张文爱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张文爱要求张玉平恢复水窖及修复保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是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张文爱虽提出张世龙等六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水窖为张玉平挖毁,但张玉平提供的张应龙等五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文爱家的水窖并非张玉平挖毁,双方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张文爱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水窖及保坎为张玉平侵权所致,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张文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一审对于张文爱要求张玉平恢复水窖及修复保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认定张玉平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其运输建房材料,使用了张文爱家门前的通道,张文爱为张玉平建房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张玉平应当给予张文爱一定的补偿,一审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判决张玉平给张文爱补偿1200元,没有得到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且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具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没有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得启动审判程序,即原告的起诉是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先决条件;二是法院审判的范围应与原告起诉的范围相一致,法院不得对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判决。本案中,经济补偿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对经济补偿直接判决,超出张文爱的诉请,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文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张玉平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文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0元,由上诉人张文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向美蓉代理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龚利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