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龙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龙宇,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鸣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龙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被告人黄龙宇去到武鸣县城玩,期间向一外号叫“马六”的男子拿了一小支毒品“神仙水”并将其藏匿家中,后被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量和检验,从黄龙宇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2.18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龙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龙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黄龙宇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辩认笔录、指认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黄龙宇于2015年11月1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龙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龙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龙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使其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殿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翠珍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