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5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三(曾用名杨雨强、杨玉强),无职业。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2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三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杨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9时30分,被告人杨三在本市武昌区司门口良品铺子门前,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魅族牌MX4型移动电话机1部。赃物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杨三在本市江汉区循礼门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卢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苹果iPhone6PLUS64G移动电话机1部。赃物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同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杨三在本市汉口江滩一期大门口附近的草坪上,趁被害人舒某不备,将其放在地上价值人民币650元的苹果iPhone4s64G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并销赃。综上,被告人杨三共盗窃3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20元。同年5月20日,被害人舒某在汉口江滩处根据他人的指认将被告人杨三抓获。赃物苹果iPhone4s已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杨三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第1、2笔盗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购物发票及顺丰速运清单等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卢某、舒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三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雨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三归案后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三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累犯、前科、多次盗窃、扒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杨 德 顺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