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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鄢焕兵诉陈金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焕兵,陈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鄢焕兵,男被告陈金云,男原告鄢焕兵诉被告陈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云经本院电话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焕兵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因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原告将准备付给物流城的房款先借给了被告,被告承诺当月底偿还原告,但至今未归还,现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按承诺支付原告利息,承担此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鄢焕兵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单一张,证实2014年10月22日转账200000元至陈金云账户;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一张,证实2014年10月22日转账300000元至陈金云账户。被告陈金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陈金云向原告鄢焕兵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于当日分别转账200000元和300000元至被告账户上。后因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借款本息,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6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9月底还清,若不能还清则按月息八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称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金云向原告鄢焕兵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双方对之前借款的本息结算,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650000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但因为原、被告结算的利息1500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500000×24%=120000),被告前后两次出具借条的期间为11个月,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标准计算,每月利息可支持10000元,可计入本金的利息应为110000元,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40000元,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金云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1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息八分,此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鄢焕兵借款610000元。二、被告陈金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焕兵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陈金云负担4833元,由原告鄢焕兵负担3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凡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