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高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华(外号“老五”),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22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7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石杰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华在新化县上梅镇罗曼时尚酒店附近,用铁锤砸烂刘某某的起亚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盗走车内“和天下”香烟一条和“湘窖”白酒一瓶。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某、陈某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1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冷水江市人民法院(1996)冷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专卖店销货登记卡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2015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华在新化县上梅镇北京城小区27栋楼下,用水泥块砸烂罗某某的本田歌诗图小车的后挡风玻璃,盗取车尾箱内77条香烟,将其中55条精品白沙烟以4235元钱的价格卖给戴美艳的“老袁商行”,剩余22条香烟放在家中,案发后均被公安机关缴获。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某、陈某鉴定,以上被盗香烟共计价格为63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香烟照片,书证被害人烟草专卖许可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安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到案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个月1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