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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文化川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化川,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1304号原告:文化川,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个体,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赵明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文化川诉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化川劳务费64,771.13元。原、被告均不服本判决,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采信的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辽中价所建字(2013)第013号《劳务脚手架结算裁决定案被告》均不认可,原告认为人工费价格偏低,被告认为不应该包括机械费、材料费。原审在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未查清的情况下,以该鉴定认定人工费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原告上诉称,在诉讼鉴定外发生人工费9.7万元,有签证单予以证明,虽经原审庭审质证被告称,签证人签名时记载“工日不详”,但签证单记载了人工费的名称、人数、金额等内容,因此,对是否发生此项人工费应进一步查明。对付款数额的认定。原审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工344个即合人工费46,44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对给付人工费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化川的委托代理人薛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单位负责人许世卿相识,2011年7月份被告单位负责人许世卿又找到原告,口头约定将被告单位工程盘锦锦城明郡F区11号至23号共13栋,地库A、B、C、D公建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单位项目经理李继军与原告口头协商了脚手架搭设,拆除人工费事宜,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人工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2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分三次支付给原告人工费共计88万元,剩余的人工费因原、被告在工程面积以及价差上存在异议,经过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在价款上仍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人工费593,061.25元及利息,其中包括零工9.7万元,原告为被告拆塔吊的费用1.2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给被告干脚手架工程在哪些工程建筑上完成的;二、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人工费如何约定;三、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人工费是多少;四、刘奎士签字的人工费90,300.00元是如何形成,是干哪些工程的人工费;五、被告主张给原告出工344个,折人工费46,44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定案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2、原一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庭审答辩中承认原告为其施工F区11-23号楼共13栋及地下工程劳务分包。3、辽河造价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87,190.3元。4、记工日记两份,一份7页,共14页,证明刘奎士签字的人工费为90,300.00元。被告在工地的工长刘奎士让原告的工人出的零工,自2012年3月9日-11月19日。包括吊车升节,插钢丝绳扣,绑花架,抬架子,龙门架钢丝绳,电梯,一号吊车,塔吊负重,道边违捡、围栏、拆台子、挂网、拆掉排、拆龙架、装龙门吊盘抬护栏、楼梯建架子、二楼楼梯间、土建木方、保温板备料(90,300.00元之外的)、保温板把吊框架子八个工1760元(90,300.00元之外的刘奎士签字)、瓦工搭架子3000元,均是李继军经手,刘奎士签字。14号楼、23号楼一共五人是6月17日经手的共计1100元,刘奎士签字;6月18日,14号楼保温板把吊框架子5人1100元,4天工合计4620元加上瓦工搭架子3000元,都是刘奎士签字,以上提供法庭的总计为7620元。5、刘奎士录音一份、李继军录音二份,证明我方提供的账本刘奎士的签字是真实的,是被告的一个工长。6、李继军录音二份,5月20日的录音,证明我方为被告共装三个塔吊拆一个塔吊,装三个拆一个都是3000元;5月22日的录音,证明保温活包给刘鑫峰,架子的活是原告给搭建的。7、辽宁中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结算一份,证明我方认可造价的计算同时对整个的施工的面积我方也认可,建筑面积为62600.17平方米。8、证人许洪才出庭作证证言,(1)、和原告是合作关系。(2)、施工的脚手架为锦城明郡F11-F23,和地下车库1个,ABCD拱架脚手架。价款为每平米36元是地下车库,楼上外围是16-19元每平米。被告一共给原告拨款88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给被告出过零工。有记工日记找工长刘奎士签字了。零工大概是9万多元。脚手架按照工程的建筑面积计算。外围价格16-18元左右,地库在4米高36-38元,超过4米的40-50元,他的地库最高是6.8米,已经超过4米的价格。本院出示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文化川支取款项收据及明细表一份,25张财务凭证中,支付原告人工费978923元。其中2011年7月6日支取学府名城人工费1万元;2011年9月18日支取锦城明郡人工费8万元;2011年9月30日支取锦城明郡人工费1万元;2011年11月13日支取锦城明郡人工费5万元;2011年11月30日支取锦城明郡人工费40万元;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0日于亮支取1300元借款;2012年5月10日冯晓军预支款1000元;2012年5月15日支取人工费5万元;2011年5月31日冯晓军预支款500元;2012年5月15日冯晓军支取锦城明郡人工看病1000元;2012年6月1日支取锦城明郡人工费3万元;2012年6月30日支取2011年伙食费34,058.00元;2012年6月30日支取2012年伙食费1232元;2012年8月1日支取借款1000元;2012年8月2日支取锦城明郡人工费15万元;2011年8月2日支取孙强医药费733元;2012年8月2日支取700元;2012年8月2日项春梅费用300元支取;2012年9月5日支取人工费5万元;2012年9月29日支取人工费2万元;2011年8月12日对于亮罚款200元;2012年12月30日支取2012年伙食费45,300.00元;2012年9月12日用工20个4000元;2012年7月6日用工6个1200元;2012年12月30日用大工344×135=46,440.00元;2012年5月15日对讲360元。原告在原审及本案审理中对2011年7月6日1万元,付款名称为学府名成人工费、2011年4月1日付于亮1300元、2012年8月2日付项春艳误工费300元、2012年12月30日12号楼清理4000元、2012年12月30日脚手架移位1200元、2012年12月30日用工344个46,440.00元不予认可。本院出示于2015年12月22日盘锦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解答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工程造价为1,069,635.66元,鉴定数额过低,完全抄袭中大鉴定报告的结论。其中漏项:ABCD地库外墙报告对工程量只做了一次,缺少了一次。其中公建A人工费为6,539.71元,公建B人工费为9,335.77元,公建C人工费为7,459.30元,公建D人工费为3,399.94元,地库人工费为134,953.89元,总计161,688.61元。楼顶屋面保温外墙搭人工脚手架没有计算在内,如果不计算在内就不应该扣除刘奎士和李继军签证的2012年6月16日23号楼保温板绑吊筐架子8个人1760元,2012年6月12日23栋保温板备料3人660元,2012年6月17日14号楼、23号楼5人1100元,2012年6月18日保温板绑吊筐架子5人1100元。本院出示2015年10月21日对刘奎士、李继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刘奎士任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盘锦锦城明郡第二项目部工长、李继军任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盘锦锦城明郡第二项目部经理。刘奎士对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12月2日七张工时单上以刘奎士的名义签字认为:是自己签的,其中有的活是我安排文化川的人干的,有的是两个技术员安排的,价格不是我定的,是文化川自己写的,活确实干了,当时的工人日工120-130元。李继军对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12月2日七张工时单认为;F区11-23号楼13栋屋面吊筐架子都是文化川做的,屋面指楼顶面积,如果按面积计算就不包括工时单上记载的2012年6月16日23号楼保温板卸吊筐架子8个人1760元;2012年6月12日23号楼保温板备料3人660元;2012年6月17号14号楼23号楼5人1100元;2012年6月18日保温板卸吊筐架子5人1100元,不能重复计算。对工时单上2012年12月2日李继军经手刘奎士签字的瓦工屋面内搭架子3000元无异议。文化川安拆塔吊是井下的活,不是盘锦锦城明郡的活,安装和拆卸都是3000元一个。2011年文化川给徐世卿垫付的工程用炉灰渣子钱8000元,垫付开发票款3000元是属实的,这些都是我经手,ABCD地库外墙简易架搭了两次。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拆塔吊三个9000元,2011年文化川给许世卿垫付炉灰渣子款8000元、开发票款3000元,ABCD楼地库外墙简易架子搭了两次,这些均在鉴定报告范围之外,询问笔录也可以证明原告记工本上记录的给被告出工的情况均是属实的,用工总价款为102,220.00元,刘奎士和李继军均签字认可。鉴定外应加上ABCD及地库第二次搭架费用161,688.61元,加上原告给被告出工的102,220.00元,安拆塔吊9000元,炉灰渣子8000元,代开发票3000元,以上合计为1,353,544.27元。扣除已付款915,683.00元,应付437,861.27元。被告还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3万元及诉讼费973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1、定案报告一份、2、原一审庭审笔录一份、3、辽河造价所鉴定报告一份、4、记工日记两份,一份7页,共14页、5、刘奎士录音一份、李继军录音二份、6、李继军录音二份,5月20日的录音、7、辽宁中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结算一份、8、证人许洪才出庭作证证言、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文化川支取款项收据及明细表一份、于2015年12月22日,盘锦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解答意见书,本院对刘奎士、李继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单位负责人许世卿找到原告,口头约定将被告单位工程盘锦锦城明郡F区11号至23号共13栋,地库A、B、C、D公建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2012年12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原告已完成工程人工费为盘锦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解答意见书,盘锦锦城明郡F区11号至23号共13栋,地库A、B、C、D公建脚手架人工费1,069,635.66元;刘奎士和李继军均签字认可鉴定以外人工费为102,220.00元;鉴定外ABCD公建脚手架及地库第二次搭架费用161,688.61元;安拆塔吊9000元;垫付炉灰渣子8000元,垫付代开发票3000元,以上合计为1,353,544.27元。委托鉴定费用3万元。2011年至2012年,被告所举给付原告人工费明细中,2011年7月6日1万元,付款名称为学府名成人工费、2011年4月1日付于亮1300元、2012年8月2日付项春艳误工费300元不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不应计算本案中;2012年12月30日12号楼清理4000元、2012年12月30日脚手架移位1200元、2012年12月30日用工344个46,440.00元,以上三笔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用工,不予认定。被告实际给付原告人工费915,68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脚手架工程项目人工费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合格完成工程项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人工费义务,逾期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下欠人工费及其利息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及垫付款(1,353,544.27元-915,683.00元)437,86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1元,鉴定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人民陪审员  王志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