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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昌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元,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昌元在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6号门口牛王庙路口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姜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于外衣口袋中的一部“苹果”iphone664G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4950元)盗走。被告人昌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昌元1997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昌元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海洛因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昌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昌元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锦江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昌元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昌元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3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昌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昌元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昌元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昌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昌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