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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长良与陈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长良,陈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510号申请执行人杨长良,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陈灿,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申请执行人杨长良与被执行人陈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4)岳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杨长良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案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3959.38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年息6.15%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2、缴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3、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6000元、申请执行费2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灿银行存款182649.38元(缴纳案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3959.38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6000元,申请执行费269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人海审判员  贺洋城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