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被告人陈某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先后于2012年4月9日和2013年3月10日被长荡湖渔政监督管理站行政处罚:赔偿渔业资源费1500元;罚款人民币1500元、没收渔获物和电捕工具。被告人陈某现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和范丽君(另案处理)在长荡湖禁渔期间,在长荡湖东南安置区14-15排之间水道,采用禁用的方法(电鱼)非法捕鱼,捕获黄颡鱼3.9公斤,后被金坛、溧阳长荡湖渔政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抓获。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至三个月或者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每年1月1日至7月31日为长荡湖全湖禁渔期。2015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其妻范丽君(另案处理)携带电瓶、电触器、逆变器等电捕工具,划小船至长荡湖大倍山北侧东南安置区14-15排之间水道,用电捕工具实施非法捕捞,后被长荡湖渔政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共非法捕获黄颡鱼3.9公斤。案发后,电捕工具被收缴,鱼被放归长荡湖。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先后于2012年4月9日和2013年3月10日被长荡湖渔政监督管理站行政处罚:赔偿渔业资源费1500元;罚款人民币1500元、没收渔获物和电捕工具。2、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抓获经过”、范丽君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称重记录、作案工具摄影件、扣押清单、长荡湖封湖禁渔通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在长荡湖内非法捕捞受到行政处罚,现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的捕获物已被收缴并放归长荡湖,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作案工具电瓶1只、电触器1个、逆变器1个,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