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1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武永军,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李某于2010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6日,张某甲、李某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张某乙出生后长期在张某甲处生活。2014年10月24日李某返回娘家居住不回。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81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张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非婚生子张某乙在出生后长期在张某甲处居住,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张某甲抚养为宜,李某承担适当抚养费。张某甲要求李某返还同居期间财产2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财产确实存在,故张某甲要求李某返还同居期间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2)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李某每年给付张某甲子女抚育费3990元,该款于每年的5月31日前一次付清,给付时间从2015年5月起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其中2015年的抚育费2660元(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甲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张某甲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同居期间财产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对返还婚约财产诉讼请求未予处理,系漏审漏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审漏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处理。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甲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同居期间财产25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上诉主张其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李某返还婚约财产,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系漏审漏判。依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张某甲在原审开庭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抚养张某乙,李某承担抚养费;2、要求李某返还同居期间财产25000元”,即张某甲并未主张李某返还婚约财产。原审法院对张某甲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依法作出审理和判决,没有未作审理、判决的,程序合法。张某甲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润洲审 判 员 庞 玲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亚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