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德平与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平,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56号原告:陈德平,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82号(平街层),组织机构代码20332383-8。法定代表人:戴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浪,男,住重庆市梁平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德平与被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歆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平、被告中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平诉称,我于2013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当天开始上班,工作地点为金鹰女人街江北商场的门市,工作岗位为保安,为标准工时制。我的工资为1350元,主要以银行卡方式发放,偶尔支付现金,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但经常存在延期一个月发放工资的情形。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4月9日到期,但我上班至4月21日,公司商场邓经理通知我因公司裁减人员,不会和我续签合同,让我22日后不用来上班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并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也未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我到公司人事部咨询续签合同的事情,人事部不同意续签合同。我入职以来,公司长期拖欠员工工资,2015年4月工资至今未发放,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2015年4月1日至21日期间工资1675.86元(1350元/月÷21.75天×21天=1303.47元,1303.47元+1303.47元×25%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飞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10入职我公司处,当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我公司安排到金鹰女人街江北商场的门市工作,其工作岗位为保安,为不定时工作制。我公司因为资金周转问题,是存在偶尔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原告的工资基本以银行卡方式发放,本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工作至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我公司口头告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也未办理离职手续。我公司是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但是原告2015年4月工资应当只算至4月9日合同终止之时。对25%滞纳金,没有申请责令支付的前置程序,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以下内容:1、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工作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2、工作地点为被告的江北商场担任值夜工作;3、原告基本工资为1050元。当日,原告被被告安排到金鹰女人街江北商场的门市负责保安工作。原告的工资发放周期为本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6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提出的仲裁申请,因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于同年8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上夜班,从晚上8点上到第二天早上8点,中间无休息,基本是以轮休方式上2天休息1天;原告上班期间由商场经理邓开蓉对其进行管理;原告上班采取指纹打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要求滞纳金是因为其到法院立案,按照法院张贴的起诉状样本所写;其2015年4月上班情况按照其举示的2015年4月排班表上的排班情况为准,其4月1日至21日实际上班天数为14天。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2015年4月实际上班天数为7天。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1、防损部(夜班)值班记录本,拟证明其出勤情况。该值班记录本载明:记录本值班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4月22日;其中4月21日记录本当班领班、交班领导为原告,接班领导有“唐永富”签名;4月22日记录本当班领班、交班领导有“唐昌金”签字,接班领导有“徐康”签字,该天记录本无原告签字。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该明细对账单载明:2014年7月4日、9月3日、9月29日、9月30日、11月5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发放工资1350元、1420元、735.41元、1277元、1592.41元、1522.41元;2015年5月14日、6月15日载明摘要为“代中飞公”,发放金额分别为1350元、1694.83元。同时原告表示值班记录本上的唐昌金为值夜班的班长,唐永富、徐康为一般保安;明细对账单上2014年9月29日、9月30日发放的两笔钱均为其2014年9月工资,其工资为固定1350元,明细对账单上超过1350元的部分均为加班费,标明“代中飞公”的也是被告发放的工资。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唐永富为其公司员工,在其公司位于金鹰女人街江北商场工作,同时表示记录本人上签字的人员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是否为其本人签字无法核实,且即使是被告员工也不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在4月9日后值班;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认可标明“代中飞公”的为其公司发放原告的工资,但无法核实明细对账单上每笔工资具体对应的月份,因此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50元,也同意按照135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防损部(夜班)值班记录本、《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仲裁函及其存根、情况说明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以下证据:排班表(其中2013年9月排班表为复印件,其余均为打印件)、值班表(复印件),拟证明其出勤情况。同时原告表示其举示的该组证据均为被告张贴在公司墙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认可该组证据中载明的邓开蓉、陈进国为其公司员工,在其公司位于金鹰女人街江北商场工作,邓开蓉为江北商场经理,同时表示排班表、值班表上签字的人员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是否为其本人签字无法核实,且即使是被告员工也不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在4月9日后值班。因该组证据均为打印件、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上班的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就原告何时离开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示了防损部(夜班)值班记录本,该值班记录本显示原告在2015年4月21日有上班记录,4月22日无上班记录。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也不认可原告上班至4月21日,但对其主张均未举示相应证据。因该份值班记录本为原件,且被告也认可值班记录本上的唐永富为其公司员工,可以与原告关于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的陈述相印证,由此,本院对防损部(夜班)值班记录本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关于其上班至2015年4月21日的陈述均予以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9日到期,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至4月21日。根据原告陈述,是被告告知原告因公司裁减人员不再续签合同,其从4月21日后不用再上班,而被告也陈述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仍然有续签合同的意愿,只是因被告不同意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终止。因原告实际工作至4月21日,合同终止的时间应以其实际最后上班的工作日为准,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不同意续签合同于2015年4月21日终止。关于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而原告举示的明细对账单,其部分月份工资无法核实,但对账单上已经支付的工资金额,均超过1350元,原告主张按照1350元计算其2015年4月工资,且被告也对此认可,由此,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其2015年4月工资。因双方均陈述2015年4月工资未支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4月2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陈述其2015年4月1日至21日期间上班14天,因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认定其上述期间上班天数为14天。因原告工作岗位为保安,依照行业惯例及其岗位特殊性,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的日工资为62.07元(1350元÷21.75天),由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1日工资868.98元(62.07元/天×14天)。原告关于工资另行计算25%滞纳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德平2015年4月1日至4月21日工资868.98元。二、驳回陈德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歆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