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与陈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陈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55号原告:谢某甲。原告:谢某乙。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红令。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巧瑛,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慧慧。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陈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用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7日,被告陈慧慧向出借人谢邦井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慧慧未予归还。另查明,出借人谢邦井于2010年6月2日与叶红令在三门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其与叶红令的两个婚生儿子谢某甲、谢某乙及其母亲叶冬妹,叶冬妹自愿放弃本案讼争债权的继承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慧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慧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慧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二份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章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