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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占国与郑州煤炭工业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占国,郑州煤炭工业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575号申请执行人赵占国,男,1958年7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郑州煤炭工业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巩劳人仲案字(2014)0161号仲裁判决书,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郑州煤炭工业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州煤炭工业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郑州煤炭工业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州煤炭工业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三千九百六十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川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