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兴旺、洪湖市兴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与刘耀武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旺,洪湖市兴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刘耀武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5号原告胡兴旺。委托代理人王际伟,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湖市兴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茅江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胡兴旺,经理。被告刘耀武,系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职工。原告胡兴旺、洪湖市兴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耀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居间协议》1份。上述《居间协议》约定了如下内容:1、由原、被告共同努力推动洪湖市洪湖浪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湖浪公司”),或者原告洪湖市兴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洪湖市人民政府达成经营洪湖新港协议的签订;2、由原、被告全权负责与洪湖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级职能部门、洪湖浪公司负责人的协调、沟通与商谈,原告全方位按商定和约定的要求配合;3、如果洪湖市人民政府与洪湖浪公司签订洪湖新港经营合同则视为被告完成约定事项,原告兴旺公司按原告兴旺公司与洪湖浪公司在合作中确定总资产的10%付给被告居间费用;4、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与洪湖浪公司共同经营洪湖新港,被告在洪湖新港项目中持有4%股份;如原告独自经营洪湖新港,被告持有洪湖新港9%的股份。2014年11月26日,洪湖市人民政府与洪湖市洪湖浪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荆州港洪湖新堤港区综合码头后续工程的经营投资合同。该合同明确中兴能源洪湖市洪湖浪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内容为该码头3、4号泊位、部分机械设施设备、后方堆场、道路、仓库等后续工程,建设工期为12个月。2014年12月9日,原告胡兴旺与案外人刘志祥、雷先英、雷莉芬组建设立了“中兴新港洪湖有限公司”。中兴新港洪湖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志祥,原告胡兴旺的持股比例为16%。约在2015年1月,洪湖市人民政府同意洪湖新港由中兴新港洪湖有限公司经营和履行上述投资合同。上述《居间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支付了共计164万元的款项给被告。另外,被告刘耀武在上述事件中自始至终皆是国家公务员身份。目前,二原告经反复了解,才得知如下情形:1、早在原、被告签订《居间协议》之前,洪湖市人民政府就已初步同意由洪湖浪公司进行经营荆州港洪湖新堤港区综合码头后续工程的经营。被告实质上没有为洪湖浪公司与洪湖市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合同而发挥居间作用。另外,针对上述政府工程的相关事宜,怎可能是一件由被告去居间促成和予以完成了的事情呢?由此而导致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上述《居间协议》时确系存在着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予以判决撤销;2、被告系公务员。《公务员法》第53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公司法》及其配套法律规定:公务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股东;3、上述《居间协议》也同时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应视为是一份无效的协议。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为无效协议;4、被告获取上述164万元款项的行为系一种没有法律依据与有效合同约定的不当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已给付的164万元款项。原告特提起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并将其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6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间协议,拟证明:(1)、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居间协议》;(2)该《居间协议》的相关内容;(3)原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应当予以撤销。3、支付居间费用的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164万元的居间费用;4、关于被告刘耀武在签订《居间协议》前后均系国家公务员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系在编在职的行政编制国家公务员;5、2014年11月19日《荆州日报》“洪湖新闻”第一版面中“构筑大交通、服务大跨越、洪湖交通建设三年投资60亿”的报刊文章,拟证明(1)在签订《居间协议》至次日《荆州日报》上就已经刊登了如下信息:“洪湖市人民政府的新港码头二期工程3、4泊位已经完成投资合同谈判”;(2)、被告隐瞒事实,涉嫌欺诈,被告没有提供居间服务;(3)原告签订《居间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形。6、中兴新港洪湖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1)该企业于2014年12月9日成立;(2)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胡兴旺认缴出资160万元,持股比例为16%。7、原告的《邮局特快专递》封面,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5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未过。8、被告刘耀武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刘耀武辩称,我在2006年到2009年期间,原告胡兴旺跟我说,原洪湖市装卸公司将会改制,邀请我参加改制,在此期间我先后将60余万元交给胡兴旺,成为兴旺公司的股东。2009年11月29日改制成功后,我们跟他达成了协议,胡兴旺所有的经营活动一概不参与,所有的资产不能处置。到2012年胡兴旺跟我说,邀请我与洪湖市港航局合作,由我与他们沟通,到了2014年6月,我们跟港航局达成了协议,胡兴旺就对我说以后这个事情就不要我参与了。结果后来这个事情出了问题,到了11月17日,胡兴旺给我打电话,要我去协调原告与洪湖市政府合作。经过沟通,我给原告回话,如果原告单独做,需要2000万元的资金;如果洪湖浪公司与政府合作,就不需要资金,我问原告选择哪种合作方式,原告说由洪湖浪公司与政府合作,他再与洪湖浪公司合作。我就与原告签订协议,把投资人约到洪湖。同年11月24日兴旺装卸公司在洪湖市农业银行贷款1500万元,由洪湖浪公司担保。11月25日兴旺装卸公司与洪湖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由洪湖浪公司偿还兴旺装卸公司的1500万元的贷款,同时兴旺装卸公司在新成立的新公司占26%股份,10%股份卖给了洪湖浪公司的另外几个股东。原告与我签订协议,洪湖市政府与洪湖浪公司签订合同与被告兴旺装卸公司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兴旺装卸公司与洪湖浪公司的合作是本人做下来的工作。本人公务员身份是事实,本人与原告打了20多年的交道,从始至终原告一直知道我的公务员身份,不存在我欺诈他。原告与我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经被告质证后,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洪湖浪公司与洪湖市政府的合作和兴旺装卸公司与洪湖浪公司的合作是两个概念,在2014年11月16日、17日的时候,洪湖浪公司已经明确宣布不与兴旺装卸公司合作,与新闻报道上面的内容没有任何意义。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洪湖市政府与洪湖浪公司就新港码头建设工程达成了合作,该协议与原告和洪湖浪公司合作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约定了如下内容:1、由原、被告共同努力推动洪湖市洪湖浪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原告洪湖市兴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与洪湖市人民政府达成经营洪湖新港协议的签订;2、由原、被告全权负责与洪湖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级职能部门、洪湖浪公司负责人的协调、沟通与商谈,原告全方位按商定和约定的要求配合;3、如果洪湖市人民政府与洪湖浪公司签订洪湖新港经营合同则视为被告完成约定事项,原告兴旺公司按原告兴旺公司与洪湖浪公司在合作中确定总资产的10%付给被告居间费用,本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付清;4、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与洪湖浪公司共同经营洪湖新港,被告在洪湖新港项目中持有4%股份;如原告独自经营洪湖新港,被告持有洪湖新港9%的股份。2014年12月9日,原告胡兴旺与案外人刘志祥、雷先英、雷莉芬组建设立了“中兴新港洪湖有限公司”。中兴新港洪湖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志祥,原告胡兴旺的持股比例为16%。2014年12月2日原告胡兴旺向被告支付了16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利用被告系洪湖市公安局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及其社会关系,达到双方的非法目的,而不是通过公平合理、合法的市场手段达到合作互赢的目的,该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居间费用164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胡兴旺。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鉴于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而非可撤销合同,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兴旺、洪湖市兴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耀武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二、被告刘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兴旺164万元;三、驳回原告胡兴旺、洪湖市兴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0元,减半收取9780元,由被告刘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晟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