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锐兵与余爱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兵,余爱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李锐兵,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全,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爱兵,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李锐兵诉被告余爱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锐兵的委托代理人庄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爱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锐兵诉称,2012年12月8日,李锐兵与余爱兵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约定李锐兵承建余爱兵的车间,约定总价为人民币89万元,后实际施工为车间厂房、办公室、平房及零杂工程,共计工程款人民币1089000元。2013年1月,全部工程结束。2013年5月26日,李锐兵与余爱兵双方结算,余爱兵应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17000元。因余爱兵提出其资金暂时紧张,该工程余款617000元算作余爱兵向李锐兵借款,遂由余爱兵出具其自书借条一份。5月27日,双方又对上述工程款及支付情况再行书面确认,以作凭证。现李锐兵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余爱兵立即支付李锐兵6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爱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余爱兵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余爱兵向李锐兵借人民币(617000元)(陆拾壹万柒仟圆整)。借款人:余爱兵。”。2013年5月27日余爱兵出具凭证一份,该份凭证再次对余爱兵结欠李锐兵617000元进行了确认。2015年8月17日李锐兵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李锐兵提供的借条、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余爱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锐兵与余爱兵之间的借款原系李锐兵为余爱兵承建工程结算的工程款,后由于余爱兵经济周转困难转化为借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李锐兵所举证据,余爱兵结欠李锐兵617000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爱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锐兵6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770元(原告李锐兵已预交),由被告余爱兵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锐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银行汇款账号为11×××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 判 长 巴益军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磊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