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关于XX与文先明、常德立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文先明,常德立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芬,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文先明。委托代理人傅明玉,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立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明玉,该公司法务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与被告文先明、常德立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笛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勇、被告文先明与立新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明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当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XX及被告文先明、立新运输公司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0月6日,文先明驾驶湘J026**号货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港路口,遇XX驾驶湘J15L**号二轮摩托车沿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0日,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先明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湘J026**号车系立新运输公司所有,且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文先明、立新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822.8元;2、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出院通知单、住院及门诊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5、新国线集团(常德)柳叶湖汽车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员工及工资收入,且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6、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白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中梅出具的《证明》、房屋租金收据,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务工的事实;7、常德中联重科液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条》,拟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8、医疗器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械的事实;9、医评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10、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了交通费用;11、手机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文先明及立新运输公司共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属实,但原告也需要承担部分责任;立新公司为湘J026**号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先明已经支付医药费12496.1元。被告文先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1、保险单,拟证明湘J026**号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及收据,拟证明文先明支付医药费的事实。被告立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应该以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原告诉求的标准过高,应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当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选定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人民财险公司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3、8、9、10,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文先明及立新公司无异议,人民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人民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证据5,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加盖公章,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局登记备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在新国线集团柳叶湖汽车站工作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6,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租住在城镇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久兵是原告的护理人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久兵是护理人员,本院按照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证据11,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文先明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医保范围以外用药应该予以核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系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并由法院委托,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程序正当性,鉴定意见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21时10分,被告文先明驾驶湘J026**号货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港路口,遇原告XX驾驶湘J15L**号二轮摩托车沿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文先明未按照规定让行,加上XX驾车注意观察不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文先明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XX于2014年10月9日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所需计算。后期门诊治疗费预计5000元左右。被鉴定人XX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XX系新国线集团柳叶湖汽车站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误工。另查明,湘J026**号车系立新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先明垫付医药费12496.1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总损失如下:1、住院医药费、门诊费,依票据为39250.1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护理费,本院依据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691.5元(33452元/年÷12月÷21.75天×21天);5、误工费28000元(3500元×8月);6、医疗器械费6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车辆损失7380元;9、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文先明违章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造成了原告XX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文先明负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文先明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湘J026**号车系立新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上的损失第1-3项计46350.1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36350.1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445元(36350.1元×70%);第4-7项计31251.5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第8项计7380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5380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66元(5380元×70%);第9项计2300元,由被告文先明负担1610元(2300元×70%)。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共计72462.5元,因文先明垫付医药费12496.1元应予扣除,故人民财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文先明10886.1元(12496.1元-1610元),支付原告XX61576.4元(72462.5元-10886.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72462.5元(其中支付原告XX61576.4元,支付被告文先明108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6.4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原告XX负担359.4元,被告文先明负担8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笛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