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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尹兴宇与解麟洋、阎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兴宇,解麟洋,阎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尹兴宇。被告解麟洋。被告阎嫣。原告尹兴宇诉被告解麟洋、阎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永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兴宇、被告解麟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解麟洋、阎嫣因家庭需要,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尹兴宇借款5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定于2015年4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担保人王蓬林偿还了2万元整,余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超期每日则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偿还利息,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违约所造成一切责任和后果,此项借款担保人为王逢林、穆丽娟,担保人承担相同责任,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解麟洋、阎嫣偿还原告尹兴宇借款3万元整及利息48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借款超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解麟洋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现在确实还差3万元没有偿还,但是我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阎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解麟洋、阎嫣因家庭需要,共同向原告尹兴宇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5年4月29日前还清借款。另,二被告如未按约定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借款超期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案外人王蓬林、穆丽娟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另查,2015年4月29日,该借据到期后,担保人王蓬林偿还给原告借款2万元,二被告尚欠3万元未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借款超期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被告解麟洋在庭审中称,承认借款的事实,但偿还过原告利息,通过农行转账给原告的父亲尹久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截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48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起诉日2015年12月28日共计240天,30000*6%*4*240÷360=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解麟洋辩称已偿还原告利息一节,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阎嫣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麟洋、阎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兴宇借款3万元;二、被告解麟洋、阎嫣支付原告尹兴宇借款利息480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至起诉日2015年12月28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解麟洋、阎嫣支付原告尹兴宇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38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永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