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周青海、郑华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周青海,郑华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郑建华。被告:周青海。被告:郑华媚。原告郑建华与被告周青海、郑华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周青海、郑华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5日,被告周青海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支付相应的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已有3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周青海与郑华媚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周青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偿付之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青海、郑华媚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计12600);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要求俩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青海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约定也是事实。被告郑华媚口头答辩称:对借款情况不清楚,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被告周青海与被告郑华媚登记结婚。被告周青海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周青海欠原告借款24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月息1.5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周青海未予偿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周青海欠原告借款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还款,其拒不支付,于法无据。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讨。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周青海与被告郑华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华媚抗辩称其与被告周青海已分居多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即使俩被告当时确处于分居状态,但双方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终止,况且被告郑华媚亦确认被告周青海对外负有债务,被告郑华媚又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周青海个人债务,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郑建华与债务人周青海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周青海个人债务,同时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郑华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12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青海、郑华媚应偿付原告郑建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12600。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9元,减半收取2544.5元,由被告周青海、郑华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黄淑娜 来源: